(2015)水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2002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OO元,与前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赵莉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0时左右,被告人杨X与艾XXX·XX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每日每夜”超市门口旁进行毒品交易。两人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杨X向艾XXX·XXXX贩卖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并在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后驱车迅速离开现场。民警从艾XXX·XXXX处缴获其购买的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随后在本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六巷2号楼1单元门口抓获被告人杨X,从其所驾驶车辆的烟灰缸处搜出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从其位于本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六巷2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电脑桌上搜出微型电子秤1台,从电脑桌上的铁盒子内搜出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4包。经毒品分析检验,缴获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4克,搜出的15包白色晶体净重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鉴定结论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微型电子秤一部;搜查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照片、通话记录;证人艾XXX·XXXX、美XXX·XX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杨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我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属实,但从我驾驶的车内及家中搜缴的5克甲基苯丙胺系我自己吸食的毒品,这部分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0时左右,被告人杨X与艾XXX·XXXX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每日每夜”超市门口旁进行毒品交易。两人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杨X向艾XXX·XXXX贩卖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并在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后驱车迅速离开现场。民警从艾XXX·XXXX处缴获其购买的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随后在本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六巷2号楼1单元门口抓获被告人杨X,从其所驾驶车辆的烟灰缸处搜出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又从其位于本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六巷2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电脑桌上搜出微型电子秤1台,从电脑桌上的铁盒子内搜出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4包。经毒品分析检验,缴获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4克,搜出的15包白色晶体净重5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结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91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毒品分析检验,缴获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4克,搜出的15包白色晶体净重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的人身、驾驶车辆及住所,在驾驶车烟灰缸内搜出毒品1包,在被告人杨X位于本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六巷2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电脑桌上搜出毒品14包,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微型电子称一台。3、物证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微型电子称一台,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4、书证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4克、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微型电子称一台依法被扣押,毒品已依法移交公安。5、书证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X指认自己贩卖的毒品情况。6、书证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X与购买毒品人通过电话联系的通话记录。7、证人艾XXX·XXXX证言,证实我和杨X都是七纺的,我的一个朋友带我去杨X那里购买毒品,我知道他卖毒品。2014年10月29日晚上九点左右,我给杨X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要300元的毒品,他说最近风声比较紧过会再联系我。我以为他在家就去他家附近找他,过了一会看见他开车回来,他给我一袋毒品,后来我就看见杨X被抓了。8、证人美XXX·XXX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上艾XXX给我电话说让我给杨X打电话购买毒品,我就给杨X打电话,他说他在电影院附近送毒品过会回家。我们都是七纺的,他经常卖毒品,我在他那里帮朋友买过毒品。9、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上我在杨X的车上,看见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晚我们一起打台球,他在等一个购买毒品的人等了很久,晚上我们除了吃饭他还送了两次毒品给两个人。当时他也没有避开我打电话,我可以听出来,我在车上睡着了,眯着眼睛看见杨X收了钱。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艾XXX·XXXX辨认出被告人杨X即是贩卖给他毒品的人。11、鉴定结论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乌公尿检字0015864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在被告人杨X尿液中未检测出毒品成分。12、被告人杨X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下午,我和朋友刘龙翔打台球,晚上准备送刘龙翔回家,艾XXX给我打电话说要毒品,我开车在七纺附近的每日每夜门口和艾XXX交易了200元的冰毒,本来我是不准备收艾XXX的钱的,但是他说让我加油,我就开车走了。我在家门口被抓获。民警在我的车烟灰缸里搜出了1包毒品,后来在我家的电脑桌上的一个铁盒子内搜出14包毒品,家里搜出的电子秤是我用来称冰毒的,我贩卖的毒品都是我自己包装的。刘龙翔应该知道我贩毒的事情。我自己不吸食毒品。在我家搜出的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因为冰毒不好找,所以备了一些,因为我吸食毒品的时间相隔很长,所以尿液检测没有检测出我吸食毒品。13、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被抓获情况。14、书证被告人杨X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X从其驾驶的车内及家中搜缴的5克甲基苯丙胺系我自己吸食的毒品,这部分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经查,鉴定结论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杨X并未吸食毒品,故从其车内及家中搜缴的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克数,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案中被告人杨X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从其驾驶的车内及住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克应当计入被告人杨X贩卖毒品总克数,但其犯罪情节与直接贩卖5.4克同类毒品应当有所区别,应当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故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4克,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微型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唐凤荣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