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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55号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文锴,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毕文胜,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原告宋春有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海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春有,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毕文胜、吴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26日,海淀区政府作出(2015)第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本机关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海淀区政府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您进行答复。宋春有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内容为,宋春有在前期有关“依据条款全文”的信息公开申请中,针对相同事项,海淀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有的告知“属于公开范围”,有的告知属于“咨询”事项,故申请海淀区政府公开认定“咨询”事项的法律依据。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答复。海淀区政府辩称,原告提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目的,是希望向海淀区政府了解为何针对“依据条款全文”的信息公开申请,海淀区政府先后作出“属于公开范围”和“咨询事项”的不同答复,因此宋春有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综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宋春有申请海淀区政府公开认定“咨询”事项的法律依据,实质上是对海淀区政府就相同问题前后答复不一致的咨询和质疑,并非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海淀区政府对此咨询事项所作出的答复并未对宋春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宋春有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春有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程 娜书 记 员 牛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