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书全、鹿秋红与董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书全,鹿秋红,董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胡书全,男,生于1996年08月17日,汉族,住唐河县。原告鹿秋红,女,生于1986年08月21日,汉族,住唐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鞠先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利,男,生于197年11月01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红雨,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书全、鹿秋红与被告董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3时30分,被告董利驾驶鄂F2C×××(鄂F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唐河县滨河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胡书全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胡书全及乘坐人原告鹿秋红受伤,同时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书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鹿秋红无责任。因鄂F2C×××(鄂F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书全损失合计7117.61元,赔偿原告鹿秋红损失合计55299.83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二次手术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4、原告鹿秋红的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鹿秋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证明原告胡书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董利辩称,鄂F2C×××(鄂F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当提供相应的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在合法情况下,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二次手术费应带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安邦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提供住院清单,否则不能确定是否有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对鹿秋红的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被告安邦财险认为不合理,二次手术费10000余元明显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同时被告安邦财险保留七日内日对二次手术费用申请鉴定的权利;二人护理无依据,根据伤情应确定为一人护理;对证据5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董利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邦财险。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原告住院期间有病例、诊断、医疗费票据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住院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取出锁骨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出院证中阐述需要11000元明显过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同部位相同手术,确定为7000元;对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护理意见明确为一人护理,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二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二原告交通费各500元。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3日13时30分,被告董利驾驶鄂F2C×××(鄂F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唐河县滨河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胡书全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胡书全及乘坐人原告鹿秋红受伤,同时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书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鹿秋红无责任。原告胡书全、鹿秋红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鹿秋红“1、右侧锁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原告鹿秋红经手术治疗后,2015年3月26日,原告鹿秋红经南阳华宇法医鉴定所鉴定,其右锁骨骨折书后属Ⅹ伤残。另查明,鄂F2C×××(鄂F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利,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0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的鄂F2C×××(鄂F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胡书全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医疗费,原告胡书全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687.61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17天×80元/天=1360元;3、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7天,数额为17天×80元/天=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7天,数额为17天×30元/天=51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按20元/天,数额为17天×20元/天=34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胡书全的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757.61元。原告鹿秋红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1、医疗费,原告鹿秋红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3737.6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的标准,17天×80元/天×1(人)=136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2天,数额为92天×80元/天=7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7天,17天×30元/天=51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按20元/天,17天×20元/天=34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20年×9416.10元/年×10%=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责任,酌定5000元;8、二次手术费,酌定为7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鹿秋红以上合计为54639.8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胡书全医疗费为1687.61元,原告鹿秋红的医疗费为13737.6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持原告胡书全和鹿秋红医疗费限额共计10000元,支持原告胡书全医疗费1687.61元,支持原告鹿秋红医疗费8312.39元。原告胡书全的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的4069.5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848.69元;原告鹿秋红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四项超出医疗费限额内的8312.39元部分为13275.24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292.67元;伤残限额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该部分的费用为3305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鄂F2C×××(鄂F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书全1687.61元、赔偿原告鹿秋红41364.5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鄂F2C×××(鄂F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胡书全2848.69元、赔偿原告鹿秋红9292.67元;三、被告董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270元,由原告胡书全负担700元,被告董利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基石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