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林口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2014年11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北京市��安局通州分局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某(男,19岁)发生口角,遂用啤酒瓶子将陶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陶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某(男,19岁)发生口角,遂用啤酒瓶子将陶某某面部打伤,致陶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鼻部损伤构成轻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7日在北京市将李某某抓获。审理中,李某某亲属与陶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并得到陶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某的身源情况,无前科劣迹。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陶某某因2012年6月2日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厮打,以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证据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2日凌晨1时许,他们饭店服务员周某某找他说饭店的陶某某和李某某打仗了,他赶到饭店员工宿舍看到陶某某的鼻子出血了,李某某腹部有一个口子,他就带着两个人到哈尔滨市第二医院看病,然后李晓军回寝室,陶某某就报警了。证据四、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2日零时许,李某某和陶某某喝完酒回来就吵吵起来,后来就打起来了,其他人将他俩来开,他看到陶某某鼻子、李晓军肚子出血了,他就去找厨师长,然后厨师长带俩人去医院了。证据五、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他和李某某平时有点小矛盾,2012年6月2日零时许,他俩喝完酒回到寝室就吵吵起来,李某某拿什么打他后鼻子一下,当时就出血了,他拿啤酒瓶子在桌子上磕碎,把李某某肚子扎个小口,后来被同事拉开,到市二院处理的伤口,后来他就报案了。证据六、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他和陶某某平时有点小矛盾。2012年6月2日零时许,他俩喝完酒回到寝室就吵吵起来,他就拿一个啤酒瓶子打在陶某某脸上一下,当时就出血了,陶某某也拿一个碎啤酒瓶子打他肚子两下,他肚子打出口子,后来被同事拉开,到市二院处理的伤口。之后陶某某还跟他没完,他就回北京了。证据七、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陶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鼻部损伤构成轻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