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申群诉王成祥、滕玉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群,王成祥,滕玉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361号原告:申群,男。被告:王成祥,男。被告:滕玉莲,女。原告申群诉被告王成祥、滕玉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祥、滕玉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于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处买煤,当时没有立即结清所有煤款,欠原告煤款7700元,当时被告承诺在本年春节前结清所欠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煤款7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成祥、滕玉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祥、滕玉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1年在原告申群处买煤价款共计10000余元,当时并未结清全部煤款,2012年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于2014年1月17日重新出具欠据一张,载明:煤款7700元,2014年春节前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处买煤,理应及时、如数的支付全部煤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祥、滕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申群煤款7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成祥、滕玉莲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