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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暂住常州市武进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与安定路的交界路口处,向吸毒人员葛某贩卖毒品冰毒1克,得款人民币3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张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撑握的上述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葛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尿样检测记录、手机通讯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前被刑事拘留的11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