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熊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被害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世纪风情三期“拉芳舍”店铺附近,无故进入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内,秦某某因害怕下车后,熊某某欲将该车开走,在秦某某阻止其开车时,将秦某某左耳耳垂咬落一块。闻讯赶来的秦某某同学即被害人郭某某与熊某某发生撕打,熊某某又将郭某某的右手拇指咬伤。随后熊某某被郭某某及路过的群众控制并移交出警民警而归案。经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法医学临床学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被害人秦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