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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XX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前后,被告人XX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将一袋淡黄色可疑爆炸物1330克和6根雷管储存于集店乡会龙庄村废弃的石料厂内。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XX在集店乡会龙庄村废弃的石料厂,使用复合肥、锯末、柴油等物品非法制造黑色可疑爆炸物7490克。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非法储存的淡黄色可疑爆炸物中检出硝铵、秸秆粉成分,为自制硝铵炸药;送检的非法制造的黑色可疑爆炸物中检出硝铵氮磷复合肥颗粒、木粉、柴油成分,为自制铵油炸药。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因村上修路,其想用自己私自储存和制造的炸药采点石头卖钱,其现在认识到了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是一种犯罪行为。其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前后,被告人XX在石料厂当炮工期间,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将一袋自制硝铵炸药1330克和6枚雷管储存于集店乡会龙庄村废弃的石料厂内。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XX在集店乡会龙庄村废弃的石料厂,使用复合肥、锯末、柴油等物品非法制造铵油炸药7490克。因村上修路,被告人XX于2014年11月12日下午在上述石料厂私自采石时被抓获。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移交函证明该案系2014年11月12日,壶关县集店乡土地管理所在该乡会龙庄发现土制雷管及炸药,于当日18时许将该案移交壶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并证明该案被告人XX无犯罪前科。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张某某在集店乡国土所里上班,国土局的李某某给张打电话,让张和他一去去会龙庄一趟,说市里国土局查住一个私自采石头的人。去的时候张就给会龙庄的主任打了个电话,让他去石料厂,到了会龙庄山上旧石料厂以后,在采石点下面,有个洞,洞外面地上放着两个袋子,还有几枚雷管,当时没有细看,一个袋子里是黄色的东西,一个袋子里是黑色的东西,不知道是什么东西。雷管好像是三四枚,没有看清楚。有一个人在这些东西旁边站着。然后,他们就让村主任开上车拉上这些东西,同这个人一起去了集店乡政府,在路上文江给公安局的人打了电话。后来公安局的人来了乡政府后,把查获的东西和人一起带走了。另外在现场还发现有几把铁锹,在石头堆里放着。4、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由张某某等将雷管、炸药等提交给壶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现暂存于壶关县盛安民用爆破器材经销有限公司。5、称重材料(附照片14张),证明对本案中被告人XX非法储存的疑似炸药进行称重,即小袋(含袋)疑似物2.78市斤,折合1390克,净重1330克;对被告人XX非法制造的疑似炸药进行称重,即大袋(含袋)疑似物15.30市斤,折合7650克,净重14.98市斤,折合7490克。6、壶关县盛安民用爆破器材经销有限公司证明:壶关县治安大队移送的岩石炸药1330克、自制炸药7490克、雷管5发,现暂存于该公司库房。7、指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XX的带领下,对其在壶关县集店乡会龙庄村废弃石料厂内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现场的位置进行了指认。8、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壶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会龙庄村XX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没有发现XX非法储存、制造爆炸物的相关证据。9、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非法储存的爆炸物中检出硝铵、秸秆粉成分,为自制硝铵炸药;被告人非法制造的爆炸物中检出硝铵氮磷复合肥颗粒、木粉、柴油成分,为自制铵油炸药。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国土所的人员来其村废弃石料厂检查,当时其就在石料厂的采石点,其的炸药和雷管就在身边放着,炸药是其自己私制的,有两种:一中淡黄色粉末炸药是其以前在石料厂当炮工的时候节攒的,六、七年前的事情。另一种黑色块状的炸药是其当天上午在采石场用复合肥和锯末搅拌而成的。其用过一次其自制的炸药,就是当天下午,大约1点多,其用自制的炸药混合上以前节攒的炸药,大约一把的体积,插上雷管,用油布包起来,然后用引爆器引爆的,后其把引爆器随手扔了。这个引爆器也是其以前干石料厂的时候的旧引爆器。其自制的炸药用的复合肥,就是春天种地的时候,在村上有人开的三轮车来卖化肥,其买的。其以前节攒的雷管有6发,用了1发,节攒的炸药除了用过的剩下2.78斤,自制炸药除了用过的还有15.3斤,刚才称重的时候是这个重量的。其用炸药和雷管就是想炸点石头卖个钱呢。雷管的管体是黑色的。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至2009年在集店乡会龙庄村开办爱明石料厂期间,雇佣被告人XX做炮工,负责打炮眼、放炮工作。12、集店乡会龙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XX系其村村民,曾经在石料厂工作,对石料厂的各种工种熟悉。由于其村出村道路拓宽,道路两边有边沟,需要在其村废弃的石料厂采用石料,XX没有听从村委统一安排,私自上山采石,属于村委工作的纰漏,监管不到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对质,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XX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硝铵炸药7490克;非法储存铵油炸药1330克、雷管6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为,其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XX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虽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根据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XX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即为村里修路所需,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以上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壶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XX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XX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