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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在江阴市康丽服装厂工作。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在江阴市徐霞客镇迎宾大道11号江阴康丽服装有限公司装货区内,因装货高度问题与货运司机被害人郜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用脚朝郜某的肚子踢了一脚,致郜某回肠肠管全层破裂,消化液外溢,继发急性腹膜炎,伤后在医院行肠破裂修补术+腹盆腔冲洗引流术。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郜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29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郜某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张某、见刘春、缪某、丁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