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粟某、李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斌,粟某,李兴,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雪斌,曾用名张学勇,绰号“勇娃”,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粟某,绰号“勤伢子”,个体户。因违法收购供电设备于2014年4月10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后该分局撤销该决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9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兴,曾用名李涛,绰号“叫花”,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斌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粟某、李兴、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斌、粟某、李兴、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雪斌以工程施工的名义雇佣吊车和拖车秘密将怀化电业局鹤城农电总站存放于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原石门粮站内长约600米价值人民币380052元的浙江万马牌10KVYJV22-3×300型电缆线盗走运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机电大市场内。因被告人张雪斌无钱支付运费,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兴要求借钱并帮助联系买家,被告人李兴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兴、李某明知被告人张雪斌盗窃电缆线正欲销赃的事实后,仍共同借钱给被告人张雪斌支付运费并积极帮助联系买家。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明(另案处理)后,杨明带领被告人张雪斌去怀化市崛起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找到被告人粟某,经协商,被告人张雪斌将该电缆线以人民币132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人粟某,被告人李兴、李某从中各分得好处费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雪斌、李兴、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兴、李某分别退缴所得赃款人民币5800元、5500元。该院以被告人张雪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以被告人粟某、李兴、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兴系累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舒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雪斌、粟某、李兴、李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张雪斌、粟某、李兴、李某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雪斌盗窃,以及指控被告人粟某、李兴、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粟某于2015年1月26日退缴赃款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到案的过程。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明被告人粟某、李兴、李某退缴赃款的情况。4、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粟某因违规收购电缆线于2014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后该行政处罚被撤销的事实。5、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洪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兴前科被判处刑罚的事实。6、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6日9时许,其在怀化市鹤城区汽车东站附近用吊车为被告人张雪斌吊装电缆线的事实。7、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雪斌叫吊车及货车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粮站院内吊装电缆线的事实。8、证人满某、肖某的证言,证明怀化电业局鹤城农电总站存放于鹤城区石门粮站院内的电缆线于2014年4月6日被盗的事实。9、被告人张雪斌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4月6日10左右采取雇请吊车、货车装卸及运输的方式在怀化市鹤城区石门粮站院内盗窃电缆线,然后经被告人李兴、李某联系销赃给被告人粟某,获赃款1320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李兴、李某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张雪斌盗窃电缆线后,其二人借钱给被告人张雪斌支付装运费用、联系买家,帮助销赃的事实。11、被告人粟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4月6日通过杨明的介绍以132000元的借款收购被告人张雪斌电缆线的事实。12、共同作案人杨明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6日,其介绍被告人李某和他的朋友与被告人粟某买卖电缆线的事实。13、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张雪斌所盗财物的价值。1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张雪斌、共同作案人杨明分别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粟某就是收购电缆线的人;经证人舒某、被告人李某分别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张雪斌就是盗窃电缆线的人;经共同作案人杨明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要求其联系电缆线买家的人。1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该照片经被告人张雪斌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李兴、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协助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雪斌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粟某、李兴、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李兴、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雪斌、李兴、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雪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粟某、李兴、李某有不同程度退赃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雪斌在五年以上八年以下,对被告人粟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对被告人李兴在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李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粟某因同一事由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雪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风帆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 丹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