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4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淄博张店东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东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商初字第443-2号原告淄博张店东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杏园办事处良乡社区东300米。法定代表人王宝庆,董事长。被告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寺口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闫导庆,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淄博张店东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有栖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淄博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烟台三峰胶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艳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树涛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