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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姜宏英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迈特医药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宏英,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迈特医药有限公司,辽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颖,王天衢,王皓,李旭,史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025-5号原告:姜宏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被告:辽宁金迈特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微。被告:辽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然。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被告:沈阳金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被告:王颖。被告:王天衢。被告:王皓。被告:李旭。被告:史霞。担保人:董秀岩。担保人:张德龙。担保人:张学平。担保人:吕文丽。担保人:孙文选。担保人:王佐禄。担保人:姜殿伟。担保人:王烨。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宏英与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辽宁金迈特医药有限公司、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颖、李旭、王皓、王天衢、史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辽宁金迈特医药有限公司、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沈阳市金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颖、李旭、王皓、王天衢、史霞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1、董秀岩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二路X号(1204)、建筑面积38.97平方米的房产;2、张德龙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郑州路X-1号(913-331)、建筑面积65.56平方米的房产及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南极街8号(1327-161)、建筑面积125.44平方米的房产;3、张学平、吕文丽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郑州路X号(4-6-2)、建筑面积56.81平方米的房产;4、孙文选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号462、建筑面积129.42平方米的房产及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X甲-2号(11号)、建筑面积20.94平方米的车库;5、王佐禄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131-5号6门、建筑面积261.35平方米的房产,为前述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查封担保人及被告的财产。2015年4月23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上述担保财产即:1、董秀岩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二路X号(1204)、建筑面积38.97平方米的房产;2、张德龙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郑州路X-1号(913-331)、建筑面积65.56平方米的房产及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南极街8号(1327-161)、建筑面积125.44平方米的房产;3、张学平、吕文丽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郑州路X号(4-6-2)、建筑面积56.81平方米的房产;4、孙文选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号462、建筑面积129.42平方米的房产及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X甲-2号(11号)、建筑面积20.94平方米的车库,变更为:1、姜殿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陈家营西路1号院4号楼7层2单元702、建筑面积80.60平方米的房产;2、王烨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51号(1104)、建筑面积56.40平方米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51号(1105)、建筑面积48.63平方米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姜殿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陈家营西路1号院4号楼7层2单元702、建筑面积80.60平方米的房产;二、查封王烨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51号(1104)、建筑面积56.40平方米(新档案号:6-2-0293310)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51号(1105)、建筑面积48.63平方米(新档案号:6-2-0300090)的房产;三、解除对董秀岩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二路X号(1204)、建筑面积38.97平方米房产(新档案号:10-2-0125202)的查封;四、解除对张德龙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郑州路X-1号(913-331)、建筑面积65.56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卷号:8-3-9944)及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南极街8号(1327-161)、建筑面积125.44平方米房产(登记卷号:8-3-16066)的查封;五、解除对张学平、吕文丽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郑州路X号(4-6-2)、建筑面积56.81平方米房产(新档案号:8-2-0004285)的查封;六、解除对孙文选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号462、建筑面积129.42平方米房产(卷号:1-私-70685)及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X甲-2号(11号)、建筑面积20.94平方米车库(卷号:3-私-108299)的查封。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商雨萌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