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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邹某与梁某棉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梁某棉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水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莹,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棉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棉与被告邹某于2007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上记录双方未生育子女。邹某海出生于2007年8月26日,其《出生医学证明》“父亲姓名”一栏登记为:邹某辉,“母亲姓名”一栏登记为:叶某;且其户口登记在户主为“邹某辉”的家庭户口里,与户主的关系为父子。原审法院另查明:邹某辉、叶某是被告邹某的大哥、大嫂。本院向邹某辉、叶某进行询问,其两人均承认邹某海是原告梁某棉与被告邹某生育的儿子。原审法院又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自2014年2月24日起,邹某海一直跟随原告梁某棉生活。被告邹某的职业是医生,据其所提供的工资帐户明细显示,2014年1月至5月邹某的工资约为3200元至3800元不等。原审法院再查明:在(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案的开庭笔录中,有如下的庭审内容:“审判员:此儿子跟随哪一方共同生活?梁某棉:由我方一直在抚养。邹某:是事实。”另,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盖有“电白县科委幼儿园”公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小朋友邹某海于2010年2月至2012年9月在我园就读,期间一直由梁某棉来园接送,在园期间学费、伙食费一直由梁某棉来园交费”;盖有“电白县水东镇蓓蕾幼儿园”公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邹某海于2013年在本园就读,保教费是父亲邹某交费,伙食费是母亲梁某棉交,父亲邹某、母亲梁某棉共同接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邹某海的身份问题,虽然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在协议书中称未生育子女,但原、被告均确认邹某海是其两人婚姻期间生育的儿子;而且经本院对邹某辉、叶某进行询问,其两人亦承认邹某海是原告梁某棉与被告邹某的婚生儿子。故本院确认邹某海是原告梁某棉与被告邹某生育的儿子。对于邹某海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因邹某海现由原告抚养,但之前跟随原告梁某棉生活较多,已经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决定邹某海由原告梁某棉抚养。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邹某海生活费、学习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儿子邹某海的抚养费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棉与被告邹某生育的儿子邹某海由原告梁某棉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邹某在不影响儿子邹某海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行使对儿子的探视权。二、被告邹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儿子邹某海的抚养费700元,至儿子邹某海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梁某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棉负担。上诉人邹某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孩子邹某海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较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2月邹某海跟随着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姐姐生活,上诉人对孩子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而被上诉人却极少关心和过问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孩子的抚养费、学费大部分也是有上诉人支付。只是在2014年2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时,被上诉人才偷偷地从上诉人的身边把孩子邹某海带走,这就导致了开庭笔录中有如下的庭审内容:“审判员:此儿子跟随哪一方共同生活?梁某棉:由我方一直抚养。邹某:是事实。”的对话情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虽然没有做出了明确约定,但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至今,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于孩子怠于履行应尽的抚养义务,也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的生活环境存在变更导致不利孩子的身心成长。因此被上诉人诉求变更抚养权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果变更抚养权则改变了被抚养的生活惯,不利于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法院对此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将父母对孩子共同抚养随意变更为孩子由其母亲单独抚养,恶意剥夺上诉人对孩子的抚养权利,反而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的共同努力,父亲和母亲在孩子的生命中起着纵横交错而非单一的影响。上诉人对与孩子的母亲离婚这一事实非常遗憾,但是希望父母的错误对于孩子的影响能够尽量减到最低。事实上,上诉人认为,父母离婚后,共同进行抚养就是对孩子伤害的最好弥补,这样不仅能使孩子同时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面的疼爱,更是对孩子的身心成长大有裨益。也许被上诉人并没有考虑孩子的感受,没有考虑如何给孩子-个幸福的童年,这让上诉人觉得很难过。但是令上诉人震惊的是,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恶意袒护被上诉人,随意剥夺上诉人对孩子的抚养权,将原本父母共同抚养的和谐格局强行打破,直接导致个年仅7岁的孩子将要面临失去父亲疼爱的局面,上诉人认为这对于孩子今后的人生道路将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反而更加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综上所述,本案是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决定是否变更抚养权,应当从是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现时孩子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是其强行把孩子带走,是违背孩子意愿的错误行为,原法院凭主观硬性判决变更现有的抚养关系对孩子邹某海的成长严重不利。因此,继续维持现有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也维护了孩子自己的意愿。基于上述案件事实,恳请从有利于孩子邹某海的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依法改判仍由上诉人继续抚养孩子邹某海。上诉请求:1、撤销茂名市电白区法院(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由上诉人继续抚养孩子邹某海;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某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孩子一出生就由梁某棉抚养,邹某负责外出赚钱养家,梁某棉照顾孩子,不是邹某所说的离婚后由邹某照顾孩子,真正没有考虑孩子感受的是邹某,上诉人的父爱是自私的。二、由梁某棉抚养更加适合,梁某棉有能力抚养,孩子一出生就由梁某棉抚养,对孩子照顾无微不至。后来邹某将梁某棉打成轻伤,驱赶孩子,上诉人不适宜照顾孩子。孩子已经形成了一定生活习惯,打破孩子的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成长。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血亲。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存在的条件是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棉于2007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8日,梁某棉与邹某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上没有记录双方生育有子女。邹某海出生于2007年8月26日,其《出生医学证明》“父亲姓名”一栏登记为:邹某辉,“母亲姓名”一栏登记为:叶某;且邹某海户口登记在户主为“邹某辉”的家庭户口里,与户主的关系为父子。由此可见,邹某海的父母是邹某辉、叶某。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棉认为邹某海是其两人婚姻期间生育的儿子,分别要求抚养邹某海,但是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邹某海是血亲,更未能证明他们存在父母子女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原告梁某棉请求判令邹某海由其抚养,由邹某负担抚养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上诉人邹某上诉请求抚养邹某海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梁某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梁某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光新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钟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富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