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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罗翠明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翠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翠明,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王仕贵,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罗翠明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仕伦,市长。原审原告罗翠明因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峨眉山市政府)征地补偿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翠明原系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折楼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分别作出川府土(2011)751号《关于同意调整峨眉山市2009年第7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和川府土(2011)752号《关于同意调整峨眉山市2009年第8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对罗翠明所在的折楼村3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峨眉山市乡镇建设用地,罗翠明承包的土地及其房屋在省政府批准征收的范围内。据此,峨眉山市政府于2011年10月18日又分别作出了两份《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对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包括罗翠明所在村组集体土地的情况和有关事项在罗翠明所在村公告栏进行了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面积等。2012年4月,罗翠明所在的折楼村3组向全体村民发放青苗费,罗翠明拒绝领取。2012年7月峨眉山市政府将征收罗翠明所在折楼村3组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发放到折楼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4日,罗翠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庭审时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罗翠明等主张起诉《征(用)收土地协议》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和罗翠明所在桂花桥镇折楼村村民委员会均证实在峨眉山市政府征收之前召开了村民大会,告知全组村民关于征收土地的情况,2011年10月峨眉山市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并在桂花桥镇折楼村公告栏张贴。据此,可以认定罗翠明最迟在2011年10月底之前应当知道其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被峨眉山市政府征收的客观事实,罗翠明依法应当最迟于2013年10月底之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于2014年11月4日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故罗翠明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附带行政赔偿之诉同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罗翠明的起诉。上诉人罗翠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峨眉山市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峨眉山市政府未进行二审答辩。被上诉人峨眉山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后移送二审法院的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有:1.省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川府土(2011)751号《关于同意调整峨眉山市2009年第7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和川府土(2011)752号《关于同意调整峨眉山市2009年第8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2.峨眉山市政府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3.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原始凭证付款说明,峨眉山市国库支付中心出具的转账凭证。4.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和桂花桥镇折楼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罗翠明已领取青苗费证明,以及征地公告于2011年10月在该村公告栏张贴的证明。上诉人罗翠明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后移送二审法院,且与峨眉山市政府不同的主要证据材料(除照片外均为复印件)有:1.罗翠明的户籍证明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峨眉山市国土管理所与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折楼村三组于2011年签订《征(用)收土地协议》。3.罗翠明的峨眉山市社会养老保险登记卡。4.照片若干张。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审庭审笔录,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在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征(用)收土地协议》违法,实质是对该协议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应按照法定途径主张救济。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起诉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在本案中,作为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基础的征地补偿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附带行政赔偿诉讼也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依法应维持驳回起诉的裁定结果。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程 刚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