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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陈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青岛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陈民初字第73号原告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合水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肖世猛,天华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卫华,女,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独立董事,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陈曙彤,男,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青岛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香岛南路14号。法定代表人姜君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青岛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祯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宗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