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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93年8月2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XX游逛到元阳县南沙镇金成花园步行街(元阳县移动公司停车场旁)时看见周XX停放在此地的棕黄色三轮摩托车,遂起盗窃之念,其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前轮铁链,将车推出一段距离后剪线接线后将三轮摩托车发动骑离现场,后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646元。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王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一年与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6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在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添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