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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曹XX诉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8号原告曹XX,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庚寅,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298号。组织机构代码:40122726-5。法定代表人杨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长国,该局干部。原告曹XX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曹庚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诉称,原告系河西区宾馆西路可园东里15号、16号底商所有权人,位于河西区宾馆西路与黑牛城道交口处的垃圾楼和公共厕所及化粪井二建筑建在原告底商门前不足5米处,将底商门前全部遮挡。对此原告找到此建筑的使用人河西区环卫局进行交涉,并向原告展示了1990年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对此建筑的设计蓝图,证明其合法性。此后我们进行了细致的调查,查出天津市建筑设计院1993年的该地区商品房住宅小区设计规划图,该图明确规定此建筑应拆除异地重建。在天津市城建档案馆,此建筑也没有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及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也证明此建筑不符合规定,应为违法建筑。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找到被告请求依法查处上述建筑,并提供了图纸、文件及各种相关证据复印件。被告受理后派人到河西区环卫局查出了该建筑的当时设计规划蓝图,并将其复印件交给原告看,证明该建筑不是私搭乱盖,是合法的。被告对我方提供的证据毫不理会。经过反复交涉,被告的最后答复是此建筑具有当时建设的合法手续,就认定其为合法建筑,对于原告的证据不予审查,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户口登记页;2、天津市房地产权证;3、现场照片;4、示意图;5、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6、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总平面图。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2014年我局接到原告曹XX投诉问题,反映天津市河西区宾馆西路垃圾转运站及公共厕所为违法建设。我局立即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并对垃圾转运站及公共厕所的建设人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进行调查,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向我局出具了《关于宾西路垃圾转运站及公共厕所建设的情况说明》,将该局1989年根据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规划图在河西区宾西路紫金新村建设一处小型垃圾转运站和1992年根据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要求在河西区宾西路紫金新村建设一处公共厕所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垃圾转运站地形图和公共厕所总平面图的复印件。因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在建设该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时办理了相关手续,不属我局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111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查处的违法行为情形,对此我局也将情况向原告曹XX作了说明。因此原告起诉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关于宾西路垃圾转运站及公共厕所建设的情况说明;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垃圾转运站地形图;4、公共厕所总平面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观点表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此图是1993年的,二建筑建成在小区之前;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3、4的真实性,本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宾西路可园东里15号、16号底商的所有权人。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反映位于河西区宾西路可园东里15号、16号底商门前的由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建设并使用的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系违法建设,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接到投诉后,派员现场进行勘查,并找到建设者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进行调查。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向被告提供有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批准施工图等证明。证明河西区宾西路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分别于1989年、1992年建设,上述建筑的建设均办理了有关的建设规划手续。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对原告投诉的问题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反映的信访问题,经查,上述建筑物有城市规划行政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请直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同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他问题。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上述两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被告接到投诉后,经查,上述建筑物的建设已经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已告知原告向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反映,对原告投诉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投诉的建筑物是违法建设,原告起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刚代理审判员  李振东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炜速 录 员  冯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