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新疆兴乐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兴乐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组织机构代码71071196-6。法定代表人:刘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5234155-X。法定代表人:张丙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兴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五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兴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并没有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兴乐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乌鲁木齐市奇台路460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标的物系房产,属于不动产,该不动产位于第五师兴乐广场,由第五师房产局办理房产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上诉人下属分公司新疆兴乐实业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博乐市兴乐商贸城工程,工程地点在博乐市友谊路128号,该区域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辖区范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青代理审判员 唐志军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