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李某与王某、连某戊、连某午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李某,王某,连某戊,连某午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甲,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乙,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丙,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丁,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戊,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午,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李某因与上诉人王某、连某戊、连某午继承纠纷一案,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连某卯、邓某留下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村的八间房屋(价值约80000元);诉讼费由王某等三人负担。双方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湛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为正,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克,连某戊,连某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连某卯原系平顶山市湛河区农林水利局职工,其与邓某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女连某乙、次女连某枝、三女连某丙、四女连某丁、长子连某某、次子连某甲。邓某于1981年在叶刘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后连某卯与邓秀云共同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成房屋七间,其中北屋四间、东屋三间。1988年邓某因病去世,连某卯2002年1月因病去世。其中两人长子连某某于2001年5月去世,连某枝于2002年4月去世。王某系连某某妻子,连某戊、连某午系连某某长、次子。本案李某系连某枝长子。诉讼中连某枝的丈夫李某甲、次子李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审另查明:1999年3月,连某卯书写一份《关于叶刘村我的房子处理留言》,载明:叶刘村我盖有北屋四间东屋三间。1986年我从叶刘村搬往水利局时,我给连某某表过态。给他三间北屋、一间东屋,其余的房子归我所有。我死后,我这房子有连微光继承,任何人不得争议;连某卯,1999年3月;见证人何某年;见证人王某。庭审中连某甲等五人申请对此份留言是否为连某卯亲笔书写进行鉴定。该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关于叶刘村我的房子处理留言》上除“见证人何某年、见证人王某”之外的手写字迹与连某卯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连某甲等五人亦申请对《关于叶刘村我的房子处理留言》中“见证人何某年”、“见证人王某”及连某卯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一份进行说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为连某卯、邓某所盖的房子是否已扒掉重盖。连某甲等五人称本案诉争的房子并未扒掉。王某在庭审答辩意见中称在1998年因房子年久损坏严重,在征得其父亲连某卯的同意后对原有住房进行了破顶修建,在2005年又因房子结构的损坏,经村委会批准及同意其独资重建了北屋十间,并加盖两层东屋四间、西屋两层四间。但在2014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在进行现场勘验时,王某称其在1998年因房子漏得住不成,把原有房子扒了又重新盖的房子。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湛河区城市建成区叶刘村村民住宅现状调查表中显示,2005年11月时,被告王某家的房子为住房一层五间、配房一层八间。故根据连某卯在1999年3月书写的《关于叶刘村我的房子处理留言》、2005年11月叶刘村村民住宅现状调查表及叶刘村村委会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可认定原有连某卯与邓某所盖北屋(主房)四间、东屋三间并未拆除重盖。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邓某于1988年去世,2002年1月连某卯去世,继承从即日起便开始。因当时原告方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本案中诉称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邓某于1988年去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连某卯与邓某共同所建七间房,其中七间房屋的一半即三间半归连某卯所有,剩余的三间半应按共同财产有连某卯、连某乙、连某枝、连某丙、连某丁、连某某、连某甲共同共有。故连某卯、连某乙、连某枝、连某丙、连某丁、连某某、连某甲各分得三间半间房屋的七分之一,即每个人半间房屋。因连某某于2001年5月去世,连某枝于2002年4月去世,故连某某的继承人王某、连某戊、连某午有权继承其被继承人连某某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半间房屋。因连某枝的另外两名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连某枝的继承人李某有权继承其被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半间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1999年3月在连某卯书写的《关于叶刘村我的房子处理留言》应视为其对自己遗产的处分,故连某卯所有的七间房屋的三间半及其所继承的三间半房屋中的半间共四间归连某戊所有。综上,对于本案诉争中房屋的北屋四间归连某戊所有,东屋三间最北端的半间归王某、连某戊、连某午所有。东屋三间中剩余的两间半归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李某所有,每人分得半间。关于本案中王某等三人称连某甲等五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本案中诉称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故对王某等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案诉争的位于叶刘村现由王某及其子连某午所管理、居住的院内北屋四间归连某戊所有。二、本案诉争的位于叶刘村现由王某及其子连某午所管理、居住的院内东屋三间中最北端一间其中的北半间归王某、连某戊、连某午所有。三、本案诉争的位于叶刘村现由王某及其子连某午所管理、居住的房屋东屋剩余两间半归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李某负担900元,王某、连某戊、连某午负担900元。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连某卯,邓某二人共建的房屋为八间,而原审却认定为七间,导致邓某夫妇所留下的遗产中遗漏了一间房子,严重影响判决结果。二、原审未考虑到北屋主房与东屋偏房存在巨大的面积差异,北屋主房每间的面积是东屋偏房每间面积的二倍,连某甲等五人应当分得北屋五间中的二点八六间房屋。可原审将北屋全部判定给王某等三人,属判决不公。王某、连某戊、连某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986年连某卯与邓某从叶刘村搬至水利局居住时把叶刘村的七间房屋进行了处分,也属民间的一个分家决定。当时连某卯、邓某均都健在,该处分应是他们的共同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依法保护。但原审法院却对此没有认定,显属错误。现所诉争的七间房屋已不存在,已于2005年底被拆除从建,所以原审判决分割的房屋属王某、连某戊、连某午所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继承纠纷。依据《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被继承人邓某于1988年去世,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88年邓某去世后,1999年3月连某卯处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村的夫妻共同财产四间主房、三间配房房屋时,该房屋是否已被改建、添附的事实不清。2002年连某卯去世后,王某等人是否对连某卯与邓某的遗产进行修缮、改建、扩建、添附等事实不清。现诉争房屋能否作为二人的遗产进行实物分割,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是否应当进行房屋市场价格评估后再现金分配等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崔志刚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