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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0年4月9日领取了一张卡号为6228***********0的“金穗贷记卡”,开卡授信额度为3万元。2010年5月8日起,被告人罗某某开始利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至2013年3月27日止,被告人罗某某共欠银行本金28981.36元。2013年1月至5月间,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工作人员先后七次通过电话通知其还款,并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3月27日两次向罗某某发出法务催收函,但其仍没有将所欠的款项归还。2013年10月15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肇庆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代其将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46000元全部归还给了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提供的关于信用卡的相关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以云浮市云安区六都渡口管理所管理员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0年4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领取了一张卡号为6228***********0的“金穗贷记卡”,开卡授信额度为3万元。2010年5月8日起,被告人罗某某开始利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至2013年1月25日止,被告人罗某某共欠银行本金28981.36元。2013年1月至5月间,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工作人员先后七次通过电话通知其还款,并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3月27日二次向被告人罗某某发出法务催收函,但其仍没有将所欠的款项归还。2013年10月15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肇庆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代其将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46000元全部归还给了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2010年3月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8***********0。从2010年5月8日开始使用,直到2013年10月12日止已经累计欠下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37982.42元信用卡款:其中本金28981.36元、其他费用(利息、滞纳金、各项手续费等)9001.06元。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从2013年1月开始催促被告人罗某某偿还信用卡欠款,其中委托广东昆仑律师事务所对其多次进行电话和发送律师函催缴,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工作人员也多次上门、致电或邮寄《法务催收函》要求其还款,但其没有按时还款。2、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从2007年1月开始在云浮市云安区六都渡口管理所工作,2012年5月辞职。2013年3月29日曾经有中国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六都渡口管理所找被告人罗某某还款,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还通过信函催促被告人罗某某还款。3、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罗某某的妹夫,2014年12月19日其代被告人罗某某还清了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的46000元信用卡款项。4、有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委托陈某某、梁某某作为被告人罗某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的代理人。5、有信用卡申请资料、工作证、开卡申请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0。6、有持卡人透支情况、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2010年5月8日起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开设的“金穗贷记卡”消费,至2013年1月25日消费透支本金为28981.36元。7、有催收台账、法务催收函、发出法务催收函登记表、挂号信收据证实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于2013年1月至5月多次以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罗某某催收欠款;2013年2月25日、3月27日二次向被告人罗某某发出催收函进行催收欠款。8、有林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信用卡现金存款46000元。9、有云浮市云安区六都渡口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2007年1月至2012年5月是六都渡口管理所的一名临时工,2012年5月自动辞职。10、有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28**********0)后持卡消费,截至2013年3月27日欠款余额为33376.83元,其中本金为28981.36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信用卡存入46000元归还全部欠款。11、有云浮市云安区公安分局六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辖区内未有违法犯罪行为。12、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是由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员工陈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13、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且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28981.36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通过家属还清了全部透支的信用卡本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永秋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人民陪审员  刘天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志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