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林与沈响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响威,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响威。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经纬,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委托代理人周培材,山东锦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扬,山东锦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响威因与被上诉人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响威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被上诉人李林委托代理人周培材、秦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林在一审中诉称,其与沈响威于2011年12月进行建材交易。沈响威于2011年12月29日向其自书承诺书,认可拖欠干混砂浆款及水泥等款项共计81245元,并承诺至少2012年1月10日支付上述货款70%,争取80%以上。2012年初,沈响威未能如约兑现上述承诺。其多次向沈响威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令,1.沈响威支付货款81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沈响威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从未在李林处购买砂浆和水泥。如存在买卖合同,则应有送货单等相应送货证据。李林依据的承诺书是出具给案外人马风才的,其与马风才之间是买卖关系,已支付给马风才8万元货款。至于承诺书为何在李林手里的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林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李林主张沈响威欠干混砂浆、水泥款81245元,提交了2011年12月29日沈响威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干混砂浆款33135元、水泥款48110元,总计81245元整,于2012年1月10日左右支付货款的70%左右、争取80%以上”。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李林提交了2011年12月12日发货明细,沈响威在上面签名负责收款。后李林多次向沈响威催要货款,沈响威以该款已支付给马风才为由拒付,并于2012年9月13日给李林出具一张载明“已支付马风才水泥砂浆款共计60000元,该款由中海胶澳有限公司马风才代收”的说明。但李林认为其与马风才无任何关系,此说明与本案无关。现沈响威尚欠李林货款81245元,李林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李林提交的承诺函和发货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虽沈响威主张已将本案涉及的货款支付给案外人马风才,但在李林否认情况下,沈响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马风才的收款与本案有关。故李林要求沈响威支付货款812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沈响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林货款812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沈响威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林。原审判决宣判后,沈响威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沈响威上诉称,一、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数说明是伪造的,且与本案无关,其累加数额为82365元,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不一致,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真伪的情况下据此证据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因此申请对“发货数”说明是否是上诉人书写进行鉴定。二、被上诉人起诉所用承诺书系上诉人写给案外人马风才的,且已履行完毕,不清楚如何到了被上诉人处,不能因为承诺书在被上诉人处,就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申请追加马风才为第三人,被原审法院驳回,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三、原审法院依据的所谓2012年9月13日的“说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而该说明证实上诉人与案外人马风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法定事实和理由,也无新证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上诉状内容,所有变更仅仅是对原审法院质证意见的变更,庭审笔录不支持反悔。上诉人当庭变更的意见,如与原审法院庭审的质证意见不一致,依法不应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林以2011年12月29日的承诺书向上诉人沈响威主张货款,上诉人主张该承诺书系出具给案外人马风才的,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货款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落款时间2012年9月13日的说明,主张“已支付马风才水泥砂浆款共计60000元,该款由中海胶澳有限公司马风才代收”,若上诉人支付给马风才货款60000元,马风才收取款项的行为系“代收”,则证实上诉人与案外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承诺书系写给案外人马风才且已履行完毕,不追加马风才为第三人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及2012年9月13日的“说明”证实上诉人与案外人马风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第二、三个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列明了上诉人欠款数额、还款时间等内容,被上诉人以此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2月12日的写有“发货数”的证据,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送货单的情况下提供的,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等同于送货单。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2日的写有“发货数”的证据真伪与否,不能否定承诺书的内容,不能否认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上诉人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数说明是伪造的,且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真伪的情况下据此证据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上诉人沈响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