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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罗三根与郑新煌、罗海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三根,郑新煌,罗海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4号原告罗三根,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谢淑英,系原告罗三根之亲属。被告郑新煌,男,汉族。被告罗海玲,女,汉族。原告罗三根诉被告郑新煌、罗海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二位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三根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淑英到庭参加诉讼。二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三根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郑新煌、罗海玲向廖昌锦借款372万元,原告为该款借款作担保。后因被告郑新煌、罗海玲到期未还款,廖昌锦将其二人及原告诉至法院。该案经判决并进入执行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与廖昌锦达成和解协议,代被告郑新煌、罗海玲偿还借款本金372万元、利息63240元、违约金111600元、律师费156000元、受理费及保全费46412.58元,合计4097252.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郑新煌、罗海玲向原告赔偿4213043.5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214477.24元(并顺延至实际清偿日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新煌、罗海玲负担。被告郑新煌、罗海玲未提出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罗三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款合同》、顺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他项权证》、本院(2011)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郑新煌、罗海玲欠廖昌锦372万元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原告罗三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院(2012)佛城法执字第3410号-1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诉讼费和执行费收费凭证5份、《收据》、无折存款回单3份和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罗三根代被告郑新煌、罗海玲向廖昌锦还款4097252.58元。经审查,原告罗三根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郑新煌、罗海玲与案外人廖昌锦及原告罗三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廖昌锦出借400万元给被告郑新煌、罗海玲,原告罗三根提供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作抵押担保;次日,上述当事人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抬头注明借款人(甲方)为廖昌锦,贷款人(乙方)为被告郑新煌、罗海玲,担保人(丙方)为原告罗三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丙方提供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1月17日,廖昌锦将372万元汇入被告郑新煌、罗海玲指定的账户。后因被告郑新煌、罗海玲未还款,廖昌锦遂将被告郑新煌、罗海玲和原告罗三根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罗三根提出反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借款合同》抬头将借款人和贷款人写反了,该《借款合同》是对前份《借款协议》的调整和补充,进而判决:一、被告郑新煌、罗海玲向廖昌锦归还借款37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3%计付);二、被告郑新煌、罗海玲向廖昌锦支付律师费15.6万元;三、罗三根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罗三根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9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906元,由被告郑新煌负担,被告罗海玲、罗三根对其中46412.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诉费用22453元,由罗三根负担。廖昌锦、罗三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2元,由廖昌锦负担11556元,罗三根负担44906元。判决生效后,廖昌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16日,廖昌锦与罗三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罗三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廖昌锦支付借款本金372万元、利息63240元、违约金111600元、律师费156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6412.58元,合计4097252.58元。另查明:原告罗三根在上述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支付的费用包括6笔:1.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支付(2011)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6号案反诉费22453元;2.2011年12月28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6号案上诉费44906元;3.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支付执行款38790.42元;4.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支付执行款22585.26元;5.2014年10月16日向廖昌锦支付执行款80万元;6.2014年12月31日向廖昌锦支付执行款3284308.9元。以上款项合计4213043.58元。原告罗三根要求被告郑新煌、罗海玲赔偿上述所有费用。还查明:原告罗三根支付的上述第3和第4笔合计61375.68元执行款中,46657元为向本院缴纳的执行费,12943.68元已作为还款退还廖昌锦,50元为原告罗三根向本院缴纳的另案执行费[(2012)佛城法执字第2099号],剩余1725元,原告罗三根陈述需待本院执行中另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郑新煌、罗海玲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廖昌锦还款,致使原告罗三根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罗三根可就其已代偿的款项向被告郑新煌、罗海玲追偿。关于代偿款金额的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罗三根在本院(2011)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6号案一、二审及执行过程中,已支付的款项共有6笔,合计4213043.58元。其中第1笔22453元为其提起反诉所支付的诉讼费,根据本院(2011)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该费用由原告罗三根自己负担,故不能向被告郑新煌、罗海玲追偿;第2笔44906元,为原告罗三根支付的上诉费,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该费用由原告罗三根自己负担,亦不能向被告郑新煌、罗海玲追偿;第3和第4笔61375.68元执行款中有46657元为原告罗三根向本院缴纳的执行费。因该案借款的主债务人为被告郑新煌和罗海玲,其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致使产生该笔费用,并由原告罗三根缴纳,故构成原告罗三根代偿,其可向被告郑新煌、罗海玲追偿。另有50元为原告罗三根支付的另案执行费,1725元尚未确定款项的性质,均不构成对案涉借款的代偿,原告罗三根不能向被告郑新煌、罗海玲追偿。剩余12943.68元,以及第5笔80万元和第6笔3284308.9元均为原告罗三根向廖昌锦支付的还款,其可向被告郑新煌、罗海玲追偿。综上,原告罗三根因案涉借款纠纷可向被告郑新煌、罗海玲追偿的款项合计4143909.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原告罗三根代偿之日起,被告郑新煌、罗海玲应向原告罗三根支付代偿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代偿款利率,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付利息。原告罗三根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新煌、罗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三根归还代偿款本金4143909.58元及利息(37015.42元本金自2012年11月21日起、22585.26元本金自2012年11月22日起、8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3284308.9元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2220元,由原告罗三根负担1220元,被告郑新煌、罗海玲负担4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