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谭某、周之泉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周之泉,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周之泉,农民,家住安徽省利辛县。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农民,家住江西省广丰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撤销行政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周之泉、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周之泉、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周之泉、顾某伙同杨XX、“怀远”(均另案处理)等人在XX市XX镇XX北路XXKTV包厢内娱乐时,因被害人陈某甲误推包厢门,遂结伙殴打被害人陈某甲,夺走被害人陈某乙报警用的手机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甲鼻部以及被害人陈某乙左手大拇指受伤。后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伤势均达到轻微伤标准。同年12月8日、9日、10日,被告人周之泉、顾某、谭某先后被抓获归案。现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谭某等人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周之泉、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黄某的证言,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某、周之泉、顾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周之泉、顾某公然藐视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之泉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周之泉、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周之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三、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