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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方步敏与刘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步敏,刘志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方步敏,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宋连玉,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巴彦县。被告刘志奎,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原告方步敏和与被告刘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步敏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步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步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借孙宇博、郑德彪款到期还不上,原告人为担保人,在今年7月和9月替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865,000.00元。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款865,00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步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方步敏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从郑德彪手收回的借条。拟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给郑德彪借款300,000.00元。证据A2、从孙宇博手收回的借条。拟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孙宇博借款200,000.00元。证据A3、从孙宇博手收回的借条。拟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孙宇博借款365,000.00元(其中含利息65,000.00元)。证据A4、孙宇博书面证明。拟证明:当天孙宇博没有现金,刘志奎外出,故方步敏两天后替刘志奎从孙宇博手取的款,并于2013年9月2日汇入刘志奎帐户285,000.00元。加上10月22日已汇出的15,000.00元,合计300,000.00元整。证据A5、农行汇款单。拟证明:为刘志奎汇款的事实。证据A6、刘志奎所有的房票1张及协议书1份。拟证明:方步敏已偿还借款,债权人将刘志奎押在债权人的房票转给方步敏,进一步证实该款已由方步敏偿还。证据A7、证人李景林当庭作证。拟证明:刘志奎借郑德彪的300,000.00元是我和方步敏担的保,该款到期一直未还,后由方步敏个人替刘志奎还给郑德彪了,全部还清了。证据A8、证人孙宇博当庭作证。拟证明:刘志奎借我200,000.00元,到期后我找不到刘志奎,我找的担保人方步敏,方步敏替刘志奎还了200,000.00元。关于2013年10月22日借条上的借款人是方步敏的问题。因为当天方步敏是和刘志奎一起找的我,是2013年8月30日,刘志奎和我借款300,000.00元,当时手头没有那么多,9月2日我给刘打电话说我有款了,但刘已出差了,款由方步敏来取的,我同方一同去银行给刘志奎汇出的,是285,000.00元,加上10月22日汇给刘15,000.00元,计300,000.00元。款汇出后,我多次找刘志奎让其给出字据,但始终没找到,这样我又找方步敏,刘志奎在电话中让方给出条,回来再换条,但至今未见到刘,后来我和方经常去外地寻找刘志奎,始终也未找到,这样我只能找担保人。这样方步敏无奈只好偿还此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65,000.00元。证据A9、郑德彪所出收据。拟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4的合法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从债权人郑德彪手借款300,000.00元,并由原告及案外人李景林担保还款,还款日期约定为同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0日、10月22日,被告分别从债权人孙宇博手借款200,000.00元、300,000.00元,均由原告担保还款,还款期限分别至同年的11月20日、11月22日。其中10月22日所出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原告,当时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欲向债权人孙宇博借款300,000.00元,因当时孙宇博暂时凑不齐该款,至9月2日,孙宇博打电话给被告,称款已凑齐,但因当时被告出差在外,故该款由原告取走,并与孙宇博共同去银行给被告汇出,当时汇出金额为285,.000.00元。原告自称被告欠其债务15,000.00元,故少为被告汇出15,000.00元。款汇出后,孙宇博多次找被告出具借条,未果,后通过原告联系,被告在电话中让原告给孙宇博出具借条。至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已向债权人郑德彪还清为被告担保的借款300,000.00元,已向债权人孙宇博还清为被告担保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65,000.00元,至此,原告已为被告还清为其担保的借款本息865,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巴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房屋及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65,000.00元。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担保,且如约履行完毕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作为债权人,即产生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拒不给付,显然无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奎偿还原告方步敏人民币865,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0.00元、财产保全费3,265.00元,合计15,71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钟学文审?判?员????何玉凤审?判?员????张志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启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