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元停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宇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停,郑州市宇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停,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青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宇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宸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元停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宇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停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1月30日,张元停与宇晟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张元停作为承运方为宇晟公司运送一批货物至重庆云阳县南溪镇,到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前,收货人袁西川。张元停依约于2014年12月2日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但宇晟公司以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运输费用,且由于宇晟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的纠纷得不到解决,张元停及车辆一直被拖到15日才得以脱身。宇晟公司作为运输的委托方,不能以其与第三方的合同纠纷而拒付张元停的运输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宇晟公司支付运费7800元、停运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元停是以运输合同向该院提起诉讼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具有相对性的,除了保险合同、农民工工资等少数特殊类型的案件外,合同只能对合同的相对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在合同上签字的就是合同相对方。现代经济要求交易迅速、便利,当事人不可能事必躬亲,代理制度因此建立,而代理人行为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承担。2014年11月30日张元停与宇晟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中载明了收货人袁西川的地址、联系方式,结算方式写明为货到付清,按照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这样的结算方式意味着运费应由收货人支付,托运人仅为收货人的代理人;同时,在张元停提供的收货人袁西川的情况说明中,袁西川陈述司机要其付运费,这充分说明张元停知道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并且已经主张了这一权利。宇晟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代办方,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张元停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既无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亦不适用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张元停所诉宇晟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元停的起诉。宣判后,张元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张元停与宇晟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明确规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庭审中宇晟公司也明确认可该协议,所以张元停与宇晟公司系合同的相对人是明确的、没有任何争议的。2.依据双方的运输协议,并没有提到代理托运,也没有任何条款向承运人披露所谓的委托人,即运输协议完全是以宇晟公司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一审庭审中宇晟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因此,所谓的代理托运只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支付运费义务而找的虚无的借口,无法排除被上诉人支付运费的义务。3.张元停是在向宇晟公司索要运费被拒绝后,无奈才向收货人袁西川主张运费的,这一情况也不能成为宇晟公司拒付运费的理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1月30日张元停与宇晟公司签订的货运公司运输协议,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张元停,托运单位为宇晟公司,合同中并未显示宇晟公司系受第三方委托而办理的托运,且张元停只认可系受宇晟公司委托而运输货物,因此,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张元停和宇晟公司。在合同“结算方式”一栏中虽约定了“货到付清”字样,但仅凭“货到付清”的约定并不能否认张元停与宇晟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以宇晟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张元停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