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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李室宜、陈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石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海,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室宜,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小芳,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慈利支行”)与被告李室宜、陈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室宜、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慈利支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李室宜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之日起的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且被告陈小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室宜发放50000元贷款,而被告李室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9318.27元未予偿还。现我行要求被告李室宜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9318.27元及其利息损失,并由被告陈小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保证人承诺书、保证人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李室宜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保证人陈小芳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李室宜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依约放款,若乙方(即被告李室宜)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等的事实。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陈小芳愿意为李室宜向银行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681.73元,尚欠借款本金19318.27元及其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李室宜、陈小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已质证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李室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之日起的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陈小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慈利支行向被告李室宜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尔后,被告李室宜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自2014年11月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1月5日,共下欠借款本金19318.27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陈小芳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慈利支行与被告李室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小芳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室宜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邮政银行慈利支行要求被告李室宜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并由被告陈小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室宜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318.27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贷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小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李室宜、陈小芳各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文辉审 判 员  李世焕人民陪审员  储桃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