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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重庆红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重庆红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27号原告张海军,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继猛,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红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0314-8。法定代表人张永年,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江巨能,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院员工。原告张海军与被告重庆红岭医院(以下简称“红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猛、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巨能、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2014年5月13日,张海军在修理机器时,因他人操作不当造成其右足第1、3趾受伤,随后被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当天下午对张海军进行了右足第3脚趾清创再植术、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克氏针固定术及右足第1趾伸肌腱吻合术。6月3日张海军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术后1个月行门诊X线片据骨折愈合情况拔除患趾钢针等。张海军于6月18日和7月3日到被告处复查,并被告知于7月15日拔除右脚第1趾的克氏针。拔除钢针前,被告未做任何检查直接行拔除钢针术。拔除钢针后仍有痛感,遂于7月22日再次检查,经检查发现右足第1趾克氏针并未完全拔除,仍有一半左右在右足第一趾内。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张海军认为,被告在治疗的过程中存在极大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现张海军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1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岭医院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属实。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行拔除术时建议复片,但原告拒绝。克氏针断裂是原告出院后未遵循医嘱,下地行走所致,故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后果,被告无过错。同时,原告的诉求无实际发生的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张海军因右足受伤被送至红岭医院住院治疗。当日红岭医院对张海军进行了右足第3脚趾清创再植术、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克氏针固定术及右足第1趾伸肌腱吻合术。2014年6月3日,张海军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后起积极配合理疗,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促进患肢功能恢复;术后4-6周据实际伤情去除石膏托外固定,术后1个月行门诊X线片据骨折愈合情况拔除患趾钢针等。2014年7月3日,红岭医院数字化X线报告单载明:姓名:张海军,影像表现:右足外伤术后:右足第1趾近节体部折端对线对位尚可,较前片未见明显改变,骨折线尚清,内固定装置未见松脱或移位,相邻跖趾间关节关系正常……,诊断意见:1、右足第1趾近节体部骨折术后……。2014年7月15日,红岭医院处方签载明,姓名:张海军,临床诊断:右足第1趾外伤术后,R:骨折克固定取出术(克氏针)×1个。2014年7月22日,红岭医院数字化X线报告单载明:姓名:张海军,影像表现:右足外伤术后:右足第1趾近节体部折端对线对位尚可,较前片未见明显改变,骨折线稍模糊,较前片第1跖骨远端尚可见部分内固定装置残留,相邻跖趾间关节关系正常……,诊断意见:1、右足第1趾近节体部骨折内固定部分取出术后……。2014年9月30日,张海军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红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过错与克氏针断裂间的因果关系、拔除右足第1趾残留克氏针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费7500元由张海军垫付。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27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正(2014)医过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一、根据提供的资料,可以认定张海军右足第1趾克氏针取出术后残留事实;可行残留克氏针取出术消除这一病理状态。1、2014年5月13日,张海军在红岭医院行了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克氏针固定术,放置内固定式对其骨折治疗的必须的医疗措施;出院后在7月3日等复查,克氏针在位。2、7月15日医院方未行复片,直接行了克氏针拔除术,术后未立即复片,7月22日复片示右足第1趾内克氏针残留。3、造成内固定物断裂的因素很多,如内固定器材应力大小的选择是否适当、技术操作的不当力作用、功能锻炼不当承力加剧了金属疲劳等,本例无从分析克氏针断裂的具体原因,且术前未行照片,术后8日发现克氏针残留,亦无法明确断裂时间。故本例克氏针断裂残留为本类治疗方式可以理解的术后并发症……5、因此,本例可以物化及量化的所谓人身损害后果为取出残留克氏针的费用,结合临床专家会诊意见,按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测算,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左右;其克氏针残留拔除为治疗原发损伤的延续,无误工期限。二、红岭医院对张海军并发症发生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2、按照内固定物取出常规,内固定物取出术前、术后应复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物情况,医院方未提供依据说明其克氏针断裂残留尽到了注意义务。三、不能排除医院方存在的过错是造成张海军需二次手术取出残留克氏针的主要原因。1、内固定断裂是创伤外科常见的术后并发症,是本类手术方式的医疗风险。2、若取出前后及时发现,理论上的再次手术仍不可避免。3、医院方未能举证说明对并发症的发生尽到了注意防范义务,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机率,同时,因发现不及时,使一次性可以完成的手术需要二次手术。4、综上,建议以医院方存在的过错是造成张海军可行残留克氏针取出术的主要原因来表达其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为宜。鉴定意见:1、红岭医院对张海军并发症发生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2、不能排除以上过错是造成张海军需二次手术取出残留克氏针的主要原因。3、取残留克氏针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左右;其克氏针残留拔除为原发损伤治疗的延续,无误工期限。红岭医院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续医费、误工期限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1、红岭医院对张海军并发症发生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2、不能排除以上过错是造成张海军需二次手术取出残留克氏针的主要原因。3、取残留克氏针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左右;其克氏针残留拔除为原发损伤治疗的延续,无误工期限。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并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红岭医院辩称在取出克氏针时,张海军拒绝复片,且克氏针断裂系原告康复期间未遵医嘱下地行走所致,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2014年7月15日,红岭医院对张海军行克氏针拔除术前未行复片,术后也未进行复片,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是造成张海军行残留克氏针取出术的主要原因。故关于红岭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评析如下:续医费,结合张海军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0000元。交通费,因张海军未提供相关票据,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7500元。本案应纳入的赔偿项目有:续医费10000元,红岭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000元。鉴定费中医疗过错鉴定6300元、误工时限鉴定600元、续医费鉴定600元。张海军未请求误工费,故关于误工时限鉴定的费用600元由张海军承担;医疗过错鉴定6300元,因红岭医院存在过错,故该费用由红岭医院承担;续医费鉴定600元,红岭医院承担80%即480元,张海军承担20%即12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红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军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7623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758元,被告重庆红岭医院负担6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