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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瓜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讼代理人张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共同诉讼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甘F950**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瓜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65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樊某某撞至路基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追究李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抢救费9883.54元、处理殡葬事宜费用4400元、误工费211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19420.04元。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太高,自己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全额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甘F950**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瓜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65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樊某某撞至路基下,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樊某某系机械性物体碰撞挫擦,造成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经济损失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379300元(18965元/年×20年)、丧葬费21721.5元(43443元÷12个月×6个月)、抢救费9883.54元、误工费1057.5元(70.5元×3人×5天),共计411962.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单、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证照及甘F950**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李某甲;4、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瓜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樊凤娥无责任。二、证人李某乙、高某某、魏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致樊某某受伤的事实。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四、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甘诚司鉴(2014)尸鉴字第0626号樊某某死亡原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樊某某系机械性物体碰撞挫擦,造成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酒泉市中心血站血液调剂费票据1张、瓜州县殡仪馆收据1张、户籍注销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的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的请求应以实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时间进行计算;所提处理殡葬事宜费用的请求,因属丧葬费用,且已支持,此请求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所提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文、张相军、张学军各项经济损失411962.54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元,下余391962.54元,由李某甲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春花代理审判员  张国蕊人民陪审员  刘兴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