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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柯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进,无职业。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柯进在本市江岸区永清街仁义社区博才幼儿园门前,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3片(俗称“麻果”)、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柯进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柯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柯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柯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柯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先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