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浩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107号罪犯刘浩,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了(2010)奈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19日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5日本院以(2012)通刑执字第4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7个月。2014年1月25日本院以(2014)通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9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对其减刑7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罪犯任某某、徐某某的证实材料、监管干警刘某某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在四监区参加值星员劳动,考核被监狱记3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浩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础 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