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汉族,1984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勇、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8日生育长子吴某甲,2011年1月6日生育次子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并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半年才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在我生产完第二个孩子后,原告一人在武汉务工,期间我们聚少离多,后来我到武汉看望原告时发现原告感情出轨,当时原告让我给他一次改错的机会,我对其过错行为予以了谅解。原告起诉离婚属于一时冲动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购买挖掘机首付款单据复印件3张;3、车辆按揭还款票据复印件17张;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1月8日生长子吴某甲,2011年1月6日生次子吴选春。后因忙于生计和照顾孩子问题双方分居两地,缺乏沟通,因琐事发生争吵。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并先后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所难免,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互相包容,患难与共,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成长环境。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与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祖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