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新荣与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364号申请执行人王新荣,女,194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11社。法定代表人张礼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11社。法定代表人方均,董事长。被执行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12号16楼。法定代表人曹江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新荣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新荣于2015年4月向本院申请执行。为执行本案,本院向被执行人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限期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293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财产或冻结、划拨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扣留、提取其收入,共计价值23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