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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龙相旭等诉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1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晓才,罗文英,龙相旭,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11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龙晓才,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罗文英,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龙晓才之妻。原告龙相旭,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龙晓才之子。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11组。负责人龙细元,该组组长。原告龙晓才、罗文英、龙相旭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1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晓才、罗文英、龙相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11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晓才、罗文英、龙相旭诉称:原告龙晓才、罗文英、龙相旭是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11组的村民,龙相旭是原告龙晓才、罗文英的独生子,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3年初,因修建郴州至桂阳X090线道路,征用了集体部分土地,征地费用按人均4500元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在分配本组征地补偿费时,应对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未按此政策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的征地费用45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存折,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因修建郴州至桂阳X090线道路,征用了集体部分土地,给每位村民按人均4500元分配征地款,未分配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多一份额。证据三: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龙相旭是原告龙晓才与罗文英的独生子证据四:调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经华塘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证据五:户口本,拟证明原告龙晓才与原告罗文英系夫妻关系,原告龙相旭系龙晓才与罗文英独生子。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11组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龙晓才、罗文英、龙相旭所举证的证据一至五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本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龙晓才、罗文英、龙相旭是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11组的村民,龙相旭是原告龙晓才、罗文英的独生子,于2003年8月8日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3年初,因修建郴州至桂阳X090线道路,征用了集体部分土地,征地费用按人均4500元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在分配本组征地补偿费时,应对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未按此政策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应给付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却拒不给付,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45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家庭是否享有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费。本案中原告龙晓才、罗文英、龙相旭是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11组村民,在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后,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的各项权利。《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由其所在单位落实,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被告未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分配份额的行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增加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费4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11组支付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4500元给原告龙晓才、罗文英、龙相旭,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11组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11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人民陪审员  何珍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有关法律条文:《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第三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