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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桥、潘红蓉与陈国平、陈小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桥,潘红蓉,陈国平,陈小华,陈国权,陈国莲,陈国兵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陈桥,男,1925年9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XX局离休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潘红蓉,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蔺显谋,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号*单元9-1.被告陈国平,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小华,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国权,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年哲,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莲,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国兵,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陈桥、潘红蓉诉被告陈国平、陈小华、陈国权、陈国莲、陈国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桥、潘红蓉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蔺显谋,被告陈国平,被告陈小华,被告陈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年哲,被告陈国莲,被告陈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桥、潘红蓉诉称,五被告均系原告陈桥与前妻古道蓉所生的子女。2006年,原告陈桥的单位重庆市涪陵区XX局准备集资建房,原告陈桥参加集资并缴纳10000元。2008年4月6日,古道蓉病逝。2009年6月,原告陈桥缴纳集资款6万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陈桥与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2010年7月,二原告结婚。2011年5月交集资款69392元,共计交款139392元。请求确认原、被告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建筑面积145.77平方米房屋各自所占的份额。被告陈国平、陈小华、陈国莲辩称,集资房款是陈国权和陈国兵交的,不是原告陈桥交的,并且被告的母亲古道蓉去世后,通过家庭会议,口头确定谁交房款,房屋就归谁所有。现在被告也要求享有自己应得的份额。被告陈国权、陈国兵辩称,集资房款是被告陈国兵和陈国权交的,被告陈国权、陈国兵应该享有争议房屋的全部份额。经审理查明,五被告系原告陈桥与前妻古道蓉的子女。古道蓉于2008年4月6日死亡。二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原告陈桥所在单位重庆市涪陵区XX局为职工集资建房,原告陈桥参加集资,并于2006年12月11日交纳集资房款10000元(由被告陈国权代交)。2009年6月25日,被告陈国权又代原告陈桥交纳集资房款60000元。当年11月25日,原告陈桥与重庆市涪陵区XX局签订《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陈桥全额集资参加合作建房。2011年5月10日,原告陈桥交纳了集资房余款69392元后,领取了该房钥匙,并入住使用至今。原告陈桥三次共交纳集资房款139392元。现原告陈桥所集资房屋的所有权证尚在办理中。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据;被告陈国权提供的交款收据等在卷佐证,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桥参加所在单位的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并全额交纳了集资房款。因此,原告陈桥拥有所集资房屋的全部产权。因原告陈桥第一次交纳的集资房款10000元,系其与前妻古道蓉的夫妻共同财产。古道蓉去世后,集资房款10000元所对应的房屋产权份额应为原告陈桥与五被告共同共有。按10000元在原告陈桥所交集资房款总额139392元中所占的比例计算,原告陈桥所享有的份额为4.1848%[(10000元÷139392元×100%)÷2+(10000元÷139392元×100%)÷2÷6],五被告分别享有的份额为0.5978%[(10000元÷139392元×100%)÷2÷6]。原告陈桥第二次交纳集资房款60000元时,古道蓉已去世,原告陈桥尚未再婚,故原告陈桥所享有该款对应的房屋产权份额为43.044%(60000元÷139392元×100%),原告陈桥第三次交纳集资房款69392元时,已与原告潘红蓉结婚,该款所对应的房屋产权应为二原告共同共有,其各自享有的份额为24.891%[(69392元÷139392元×100%)÷2]。综上,原告陈桥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为72.1198%(4.1848%+43.044%+24.891%)。对被告陈国权、陈国兵交纳集资房款的问题,因享有集资资格的是原告陈桥,其在诉讼中也认可被告陈国权、陈国兵所交款项是借款。因此,被告陈国权、陈国兵对原告陈桥享有的是债权,不能自然转为物权。被告陈国权、陈国兵可另行主张债权。对五被告主张家庭会议决定,谁出资谁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因原告陈桥否认该事实,五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五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房屋,由原告陈桥享有72.1198%的所有权,原告潘红蓉享有24.891%的所有权,被告陈国平、陈小华、陈国权、陈国莲、陈国兵各享有0.5978%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桥、潘红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终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勤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