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付杰与王忠、袁滔、徐润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杰,王忠,袁滔,徐润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杨付杰,男,生于1984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忠,男,生于1969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袁滔,男,生于1987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徐润香,男,生于1971年3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付杰诉被告王忠、袁滔、徐润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付杰于2015年4月29日以欠款未到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付杰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付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付杰负担。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