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业主。2007年5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兴市红塔中学路口红绿灯处时摔倒,致其轻微受伤及车辆损坏,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查某、金某、黄某、单某的证言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血样封装袋,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