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江苏省兴化市人,无业,住兴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由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兴化市昭阳镇江浙广场附近“E游网咖”网吧门口,乘隙窃得于某乙黄色立马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81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盗电瓶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甲、周某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处警情况说明、抓获情况说明、电瓶车购买收据、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窃的电动车照片及电子数据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证(2015)5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