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谢友华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友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26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友华,男,1966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冬,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友华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任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遂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友华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谢友华在遂宁市船山区川中大市场2区2栋22号罗贤玉经营的茶馆中因琐事与被害人余某某(男,殁年51岁)、任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和打斗。打斗中,谢友华持刀致余某某当场死亡,任某某轻伤二级,张某某、曾某某轻微伤。谢友华的行为给余某某的亲属、任某某、张某某、曾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被告人谢友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谢友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因本案致被害人余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谢友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因本案致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致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谢友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因本案致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谢友华上诉提出:其主观上具有防卫意识,实施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构成正当防卫;即使认定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也属过失犯罪,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谢友华在遭围殴的情况下持刀致余某某死亡,无杀害余某某的故意,属于防卫过当,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谢友华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请求对谢友华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友华酒后在遂宁市船山区川中大市场罗某某经营的家庭式茶馆看他人打麻将,被害人余某某(男,殁年51岁)、任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等人酒后也来到该茶馆准备到二楼打麻将。期间,曾某某问茶馆老板在不在、还有没有座位,谢友华回答老板不在、没有座位。此时,正在茶馆二楼休息的老板罗某某听见后下楼对余某某等人说晚上二楼不安排打麻将。余某某等人得知谢友华不是茶馆老板而作上述回答,遂质问谢友华,致双方发生口角。谢友华走到茶馆门口时,任某某一拳打在谢友华头部,谢友华用手还击,二人发生打斗。余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等人见状,便参与围殴谢友华,谢友华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余某某等人乱刺,致余某某当场死亡,任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等三人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系心脏裂伤导致心包填塞死亡,任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曾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被告人谢友华到案的经过等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川中大市场2区2栋25号“皇家饼屋”北侧道路地面及川中大市场2区2栋22号茶馆东侧道路地面。川中大市场2区2栋25号“皇家饼屋”北侧道路路面上距路南缘213cm、距2区2栋东墙延长线530cm有一具男尸。该尸体穿黑色夹克,内穿绿色衬衣,衬衣上有大量血迹浸染;移开尸体,下有30×10cm的片状、点滴状疑似血迹。川中大市场2区2栋22号茶馆东侧道路上距2栋22号茶馆290cm、距路北缘480cm有散在点滴状疑似血迹。该疑似血迹沿2区2栋24号“李水面”东侧路面向北延伸760cm至2区2栋24号“李水面”北侧道路上,形成70×75cm范围的点滴状疑似血迹;该疑似血迹沿2区2栋24号“李水面”北侧道路向西延伸420cm,形成100×105cm范围的点滴状疑似血迹。在川中大市场2区2栋20号茶馆东侧道路上距2栋20号茶馆北侧90cm、距西缘10cm有67×80cm范围的点滴状、擦拭状疑似血迹。3.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尸表检验见尸体左面颊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其间见一裂创,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深达肌肉层;其后侧见三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胸部第4、5肋间锁骨中线内侧见一裂创,创角内锐外钝,创壁光滑,创内未见组织间桥,与胸腔相通。尸体解剖见胸部左侧第5、6肋骨间肌肉出血,其间见一裂创进入胸腔;心包腔内不凝血400ml,血凝块50g,心包膜前侧见一破口,心脏左心房前侧见1.1cm裂开,通过室间隔与右心室相通。鉴定意见:死者余某某系心脏裂伤导致心包填塞死亡。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伤者任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伤者张某某、曾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5.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所送检现场尸体下地面上、川中大市场茶馆东侧道路上、川中大市场2区2栋24号“李水面”东侧及北侧道路上的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余仲福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的假设;在所送检川中大市场与茶馆东侧道路上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任某某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的假设;尖刀上的可疑血迹未检出STR分型。6.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谢某某家依法扣押谢友华案发当天所穿的杉杉牌深蓝色夹克1件、黑褐色格子杉杉牌短袖衬衫1件、baixidun牌蓝色牛仔裤1条;在谢友华妹妹谢某甲家依法搜查扣押谢友华案发当天所使用的深色、刀刃印有“日美”字样的折叠式单刃尖刀1把。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曾某某之子。案发时,他听到余某某等人问茶馆二楼有没有桌子,茶馆里面的人说二楼不得行。余某某等人又问老板在不在,怎么回答的没听清。几分钟后,他听到余某某说:“明明有老板,你说没得老板,你啥子意思!”这时,从茶馆里面出来一个男的和余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和打斗,不知道谁先动的手。后来,他看到那个男的手上有刀。余某某倒在地上后,曾某某、张某某、任某某还在和那个男的抓扯。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遂宁市船山区川中大市场开了一家小茶馆。案发当日22时许,谢友华在看他人打麻将,她在茶馆二楼睡觉。她听见楼下有人问:“我们打下麻将,有没有人”谢友华说:“老板没在,没有人。”谢友华说话口气比较生硬。她又听见有人问:“二楼有没有座位,我们到二楼打。”她下楼后对那伙人说晚上茶馆二楼不经营。有个男的对谢友华说:“你不是说没有老板嘛,老板不是下来了。”谢友华说:“没得老板,我说了你又要做啥子!”后来,一个男的先动手打了谢友华一拳,其他几人也上去打谢友华,双方就抓扯在一起。之后,谢友华往茶馆旁边卖菜那条街上跑,对方就去追,后听说谢友华把人杀死了。罗某某辨认出谢友华就是案发当晚在川中大市场打架的男子。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谢友华在罗某某经营的茶馆看她们打麻将,后几个喝了酒的男的来问有没有桌子打麻将,当时罗某某在二楼睡觉,她在打麻将没注意,不知怎么回事,谢友华就同那几人发生了争执。后谢友华等人就到茶馆外面去了。她听到外面有人在叫,听说死了一个人。魏某某辨认出谢友华就是案发当晚在川中大市场与他人发生争执的男子。1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谢友华在罗某某经营的茶馆看她们打麻将,后几个男的来问:“还有麻将没得,楼上可以打不?”谢友华说:“老板不在,楼上不得行。”罗某某下楼后对那几个男的说:“没桌子了,楼上我们在住。”有个男的看到罗某某后,对谢友华说:“你哪个,还以为你是老板。”谢友华说:“我是说老板不在,本来老板都不在一楼,我是在这儿耍的人。”她只听到这么两句,后谢友华就走出门去,外面发生的情况也没再注意。董某某辨认出谢友华就是案发当晚在川中大市场与人发生争执的男子。11.证人陈某某证实的情况与董某某基本一致。还证实,一个男的先用拳头打了谢友华一下,双方就打起来。不久,她就听到外面有人喊杀倒人了。陈某某辨认出谢友华就是案发当晚在川中大市场与人发生争执和打斗的男子。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罗某某的孙女。案发当晚,她在二楼听到楼下有人喊老板,打麻将,谢友华说老板不在。她从二楼下来,看到四个喝了酒的男的在茶馆门口。罗某某下楼后说不开夜麻将。有个男的大声对谢友华说:“你说没得老板,这不是老板是啥子,你又不是老板,你说啥子!”谢友华说:“我说了没有老板又做啥子嘛!”谢友华到门口时,一个男的打了谢友华一拳,后又同其他三个男的把谢友华围着打。13.证人蒋某、龚某、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到案发现场看到有人受伤,现场有很多血。见到谢友华时,谢友华手上有血。听谢友华说几个男的要到二楼打麻将,谢友华说二楼不得行,那几个人冲的很,谢友华不服气,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和打斗。当天下午,谢友华带了一把军绿色折叠水果刀。14.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谢友华的妹妹。案发后,谢友华到她家住过,听谢友华说在外面惹了点事,后听说谢友华把人杀了。2014年5月4日,她在家发现了一个纸盒子里有个胶口袋装着一把刀,刀不是自家的,她想可能是谢友华留下的,就把刀丢到楼房地下室厕所旁边夹道的石板缝下,用土埋了。15.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他和余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准备打麻将,就在一茶馆门口问老板在不在、有没有座位,茶馆内看几个女人打麻将的男的说老板不在、没有座位。后茶馆老板从二楼下来,余某某就质问那个男的为何说老板不在。他们对那个男的说:“你要做啥子!”那个男的说:“你要做啥子!”双方遂争吵起来。那个男的走到门口,任某某打了那个男的一拳,那个男的就还手。他和张某某、余某某见状过去伙同任某某围着那个男的打,那个男的也在打他们,从麻将馆门外打到对面的门市外面,又打到麻将馆旁边卖水面的门市与卖菜的那条巷子交界的拐角处。余某某胸口受伤倒在地上,他和任某某、张某某也都受了伤。不知道那个男的什么时候把刀拿出来的。曾某某辨认出谢友华就是案发当晚打架持刀杀人的男子。16.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当晚酒喝得比较多。到茶馆后,余某某等人问有没有座位、老板在不在,那个看打麻将的男的说老板不在。老板从楼上下来,余某某就质问那个男的为什么要说老板不在,双方争吵起来,但没听清具体说些什么。他先动手打了那个男的头部一拳,那个男的就还手和他打了起来,张某某、余某某、曾某某见状过来帮忙,他们四个人与那个男的扭打在一起。那个男的打不赢他们,就边打边往茶馆左边卖菜的路口退。当时他没看清那个男的手上是否拿有东西,还没到卖菜的路口就发现身上出血了,就喊:“遭了,他有刀。”此时,他们还在继续追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也在还手,用刀不停地捅他们。到了茶馆左转卖菜的路口边,那个男的就跑了。曾某某扶着余某某没走两步,余某某就倒在地上。他也受了伤,张某某过来扶着他走到茶馆门口后坐在地上。1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到茶馆问老板在不在、有没座位,一个在看打麻将的男的说老板不在。他们准备走时,从楼上下来了一个女的。他们这边有人说:“这个不是老板嘛!”记不清那个男的说了啥,双方就吵了起来。余某某、曾某某、任某某围着打那个男的时,他也冲上去打,那个男的也还手打他们。后听任某某说挨了刀,看到任某某身上在流血。他左边肋部也被对方刺了几刀,血流出来了。他把任某某扶住坐在茶馆外面靠卷帘门的位置,余某某、曾某某和那个男的就往茶馆旁边的街上走了。他不清楚谁先动的手,也不清楚那个男的什么时候拿刀出来的。1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友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等情节,与上述证据吻合,但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谢友华对发生冲突的地方、持刀刺人的地方、藏刀的地方进行了指认,并辨认出在谢某某家依法扣押的衣服就是案发当天所穿的衣服,在谢某甲家扣押的尖刀就是案发当晚所使用的凶器。19.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友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和打斗,并持刀捅刺多名被害人,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谢友华在本案纠纷引发、与任某某对打、遭围殴力量悬殊时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乱刺的过程中,言辞激烈、行为积极,主观上不具有防卫意识,故谢友华所提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即使认定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谢友华无杀害余某某的故意,属于防卫过当,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对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谢友华认罪态度和平时表现较好等情节已有充分体现,二审中不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平代理审判员 毛学龙代理审判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