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冯士权与马跃林、肖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权,马跃林,肖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2号原告:冯士权。委托代理人:沈秀红。被告:马跃林。被告:肖连平,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9********。原告冯士权为与被告马跃林、肖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因被告马跃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权的委托代理人沈秀红、被告肖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跃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士权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马跃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1月24日止。并约定:如借款逾期未还,则支付原告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肖连平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2年。借款后,被告马跃林至今未还,被告肖连平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马跃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肖连平对被告马跃林的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肖连平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肖连平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被告肖连平在服刑,担保责任要在服刑结束后才能承担。被告马跃林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马跃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1月24日,如逾期还款则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肖连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被告肖连平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马跃林未到庭质证。被告马跃林、肖连平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被告肖连平无异议,被告马跃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和被告肖连平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肖连平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马跃林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跃林至今未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马跃林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肖连平对被告马跃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理应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肖连平对被告马跃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士权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0万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肖连平对被告马跃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肖连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跃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被告马跃林、肖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雷平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