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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子霞与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子霞,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袁子霞,女,1980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新兴修理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0299153-8。法定代表人程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洪云,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袁子霞与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龙,被告木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子霞诉称:我于2005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平整工,月工资X元。活多的时候,存在延时加班情况,除春节放7天假外,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都不休息,也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8日,被告与我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但我实际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2014年11月17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县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4年7月至9月15日的工资5760元;2、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138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0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76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621元;4、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6、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木林森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袁子霞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9月底。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也已付清。另外,我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包含有相应的保险金额。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工作情况。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袁子霞于2005年3月1日到木林森公司上班,任平整工,实行计件工资。2009年3月20日,袁子霞与木林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合同约定: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2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袁子霞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2014年8月28日,袁子霞与木林森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该协议内容为:我自愿与木林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接受木林森公司的经济补偿款。如继续留在木林森公司上班,愿意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得款人签字。袁子霞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名(无金额标注)。袁子霞认可其签字,不认可收到补偿金,并表示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审理期间,木林森公司提供一份证明,证明记载“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前勤职工7月、8月工资已发放。证明人:会计杨荣文、出纳高宝银、总务程云旺”。证明公司职工的2014年7月、8月的工资已支付,但未提供书面领款手续。袁子霞对此不予认可。袁子霞称在木林森公司工作期间,夏季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12:00,下午1:00至6:30;冬季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00至6:00。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木林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关于职工上班时间的规定》,该规定中记载:……二、冬季作息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00至5:00。三、夏季作息时间为:上午7:30至11:30,下午2:00至6:00……。袁子霞对该规定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公司未进行公示,也未组织职工学习。木林森公司为证明袁子霞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提供了袁子霞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表记录了袁子霞的出勤天数、工资数额和工资结构(基本工资+保险及加班+补助-饭费),工资表有袁子霞签字,工资表与考勤表记载的袁子霞出勤天数一致。经统计,袁子霞不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情况。袁子霞认可签字,不认可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木林森公司称2012年1月支付袁子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木林森公司提供了有袁子霞的丈夫王振红代为签字的薪资表,薪资表记载:2012年1月,木林森公司支付袁子霞年薪补助1000元。袁子霞认可签字,不认可收到该款。2014年4月25日,木林森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告知职工,因公司负责人身体不适,不再从客户接收新的业务,现有生产业务争取在6月底完成后解除劳动关系。夏桂平、丁云丽、闫平、李晓平、付凤芝(此五人为另案当事人)证实木林森公司开过职工大会通知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袁子霞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查,2009年6月19日、2012年6月20日,木林森公司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实行期限均为3年。木林森公司未为袁子霞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袁子霞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14.58元。2014年11月17日,袁子霞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木林森公司支付:1、2014年7月至9月15日的工资5760元;2、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138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0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76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621元;4、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6、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200元。密云县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袁子霞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薪资表、考勤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28日,袁子霞与木林森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袁子霞在得款人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补偿协议书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2014年8月28日,袁子霞与木林森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木林森公司未能提供已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15工资的证据,故对袁子霞要求支付2014年7月至9月15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木林森公司实行计件工资,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子霞2014年7月至9月15日的计件工资数额,故本院依据袁子霞与木林森公司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以2014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木林森公司提供了袁子霞2012年9月至2014年6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工资表上有袁子霞的签字,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考勤表和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一致,考勤表未记录袁子霞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故袁子霞要求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袁子霞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袁子霞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木林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15日安排袁子霞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袁子霞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薪资表记载木林森公司于2012年1月支付袁子霞年薪补助1000元,木林森公司称此钱款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2012年双方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钱款为木林森公司支付袁子霞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此款应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予以扣除。2014年9月15日后,袁子霞未为木林森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2014年9月15日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28日,木林森公司与袁子霞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木林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给付袁子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袁子霞要求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袁子霞系农业家庭户,木林森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袁子霞要求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木林森公司未为袁子霞缴纳失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14年4月25日,木林森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知员工2014年6月底完成现有生产业务后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木林森公司与职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木林森公司已提前30日通知公司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故袁子霞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子霞二○一四年七月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的工资三千九百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子霞二○一二年九月至二○一四年九月的十五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四角九分(已给付一千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子霞二○○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九千八百六十九元二分。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子霞二○○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一百四十五元八角。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子霞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六、驳回原告袁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