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4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吉飞忠与何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飞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何国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333号原告:吉飞忠。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刘云超。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何国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层。负责人:张延发。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委托代理人:马景磊、钤析永,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飞忠与被告何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飞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钤析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黎月峰驾驶冀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2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由西向南行驶的何国强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黎月峰、冀XXXX**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吉飞忠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黎月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国强负次要责任,吉飞忠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辛集市第一医院700元,石家庄市二院门诊53.16元,住院费39526.22元,深泽县医院288元,2319.36元,以上共计42886.74元。2、两次住院共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5500元。3、误工费,根据55天的误工情况,5830元。4、护理费,原告妻子徐传霞护理,每天93元,护理55天,5115元。5、康复期误工20000元,没有依据,大概估算的数。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基于两个法律关系起诉,若法院决定合并审理请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有无垫付情况,若上述材料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扣除两份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本次事故有两个受害者,交强险应分配限额,黎月峰案已经开过庭了,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我方车辆是次责,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在3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黎月峰驾驶冀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2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由西向南行驶的何国强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黎月峰、冀XXXX**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吉飞忠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黎月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国强负次要责任,吉飞忠无责任。黎月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冀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乘员车上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有不计免赔。何国强驾驶的冀XXXX**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主、挂车都入有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飞忠撤回了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诊断证明,两次住院的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前三个月日工资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病历本予以证实。被告天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为:深泽县医院入院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第二医院的数额法院应核实。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没有营业执照,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护理费的意见同误工的意见。康复费用没有医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吉飞忠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42884.74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吉飞忠共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5天=27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55天=583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妻子徐传霞,月平均工资2800元,护理费为2800元/月÷30天×55天=5115元;关于康复期误工,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88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3、误工费5830元;4、护理费5115元;以上共计56580元。何国强驾驶的冀XXXX**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主、挂车都入有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黎月峰负主要责任,何国强负次要责任,吉飞忠无责任。因本次事故有两个受害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由被告天安保险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吉飞忠的医疗费428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共计45634.74元,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黎月峰的医疗费125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3230.94元,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两个交强险20000元医疗限额内赔偿吉飞忠(45634.74元÷(45634.74元+13230.94元)】×20000元=1550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吉飞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634.74元-15505元)×30%=9039元;被告天安保险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吉飞忠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945元,综上天安保险共计应赔偿吉飞忠15505元+10945元+9039元=35489。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飞忠各项损失共计35489元。(此款由被告天安保险直接赔付给原告吉飞忠,银行卡号附后)二、驳回原告吉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何国强负担400元,由原告吉飞忠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丽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