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刑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冯学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学贤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319号罪犯冯学贤,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04月06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学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附有贫困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07月0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银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05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09月22日起至2015年09月2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学贤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第三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冯学贤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冯学贤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冯学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学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