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与陈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陈磊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65号投资大厦附楼三层。负责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娟,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少飞,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商初字2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娟与被上诉人陈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飞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由于马建文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宁AKS4**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退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