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翁旭东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翁旭东,徐州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成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苏堤北路。法定代表人洪苏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旭东。原审被告徐州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凤城镇安福大厦。法定代表人聂宾。原审第三人唐成锋。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徐州分公司)、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旭东、原审被告徐州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利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中扶徐州分公司、中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到庭参加了听证,被上诉人翁旭东、原审被告徐州利邦公司、原审第三人唐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查明:2013年6月18日,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翁旭东与中扶徐州分公司、徐州利邦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做出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扶徐州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翁旭东支付工资93200元,双倍工资126000元,对翁旭东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翁旭东诉中扶徐州分公司、徐州利邦公司、第三人唐成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5日,经翁旭东申请,原审法院追加中扶公司为被告。中扶徐州分公司、中扶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翁旭东因中扶徐州分公司未支付工资向中扶公司、中扶徐州分公司、徐州利邦公司施工所在地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且该案纠纷已经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仲裁,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中扶公司、中扶徐州分公司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对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扶徐州分公司、中扶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未就涉案劳动争议纠纷通知上诉人参与涉案纠纷的仲裁程序,亦未向上诉人发出过该涉案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明显错误。2、上诉人未参加上述仲裁程序,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所谓的劳动争议纠纷并未经前置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据此依照被申请人诉状记载,被上诉人向各被告主张劳动报酬,本案实质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丰县人民法院亦确认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到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前置程序。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扶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据此贵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中扶公司、中扶徐州分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工程款项从未进入中扶账户,中扶公司、中扶徐州分公司也从没有作为总承包方签订过任何合同,中扶公司已经报过案。在丰县、鼓楼区都有假冒中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刘敬林涉嫌诈骗的审理案件,但这个人至今并没有归案。并提供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立案决定书一份、受案回执、权利义务告知书、2013年3月27日徐州日报公告,中扶公司公告声明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5月22日徐州都市晨报,徐州茂裕创业投资等有限公司处置工作组发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登记公告,证明刘敬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了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的送达情况,该案在仲裁开庭前及仲裁裁决做出后均已经向中扶徐州分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应的开庭通知及仲裁裁决书等材料。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中扶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原审被告徐州利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唐成锋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丰县。其次,中扶公司及中扶徐州分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案外人刘敬林假冒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中的问题,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雪晴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梦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