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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焕芝因与被告夏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芝,夏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李焕芝,女,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法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书红,女,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焕芝因与被告夏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夏书红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七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2014年7月份,被告仅付息3000元。后原告催被告还本付息无果,即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夏书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夏书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书红未作答辩。原告李焕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夏书红向原告李焕芝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夏书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6日,被告夏书红向原告李焕芝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焕芝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2年6月16号夏书红”。后原告在借条左下方注明:“2014、7、22付息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夏书红向原告李焕芝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夏书红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自己在其持有的借条上注明2014年7月22日付息3000元,但无其它证据证实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有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偿还的3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夏书红应再偿还原告李焕芝本金17000元,原告该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虽无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3月1日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焕芝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焕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夏书红负担113元,原告李焕芝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燕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路帅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