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叶良秀与彭永德,王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良秀,彭永德,王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叶良秀,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永德,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淑华,女,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叶良秀诉彭永德,王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良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良秀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叶良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良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叶良秀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谭小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