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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四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石文华与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四民初字第11号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女,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文杰,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健,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70号银通大厦1007室。法定代表人郭耿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健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先锋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先锋公司、石文华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26日提出对石文华种植生产的制种玉米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经本院释明,石文华于2015年3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再次释明,石文华、先锋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石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杰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健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诉称,石文华与先锋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石文华依约履行了制种义务,先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收购玉米,但先锋公司未依约履行。为此,石文华书面通知先锋公司须于2014年5月15日前提货付款,否则,石文华即将种子按普通玉米出售,但先锋公司仍未履行。石文华遂诉至法院,要求先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6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涉诉费用。诉讼中,石文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先锋公司支付玉米收购款2464500元,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后经本院释明,石文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先锋公司支付玉米收购款663885.75元(296397千克×4.75元/千克-700000元-44000元),赔偿损失3208500元(2300元/亩×1395亩),赔偿利息损失69708元(以663885.75为本金,按年息9%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计14个月),赔偿仓储费用损失62000元。以上合计4004093.75元。后经本院再次释明,石文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石文华与先锋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反诉原告)先锋公司辩称,2013年10月,经案外人江苏金华隆种子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石文华生产的制种玉米纯度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属于不合格种子,先锋公司有权不予收购。石文华种植玉米的亩成本应当在1400元至1600元,石文华按照2300元/亩计算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石文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先锋公司反诉称,石文华与先锋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先锋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先后于2013年3月27日、6月24日、7月2日向石文华支付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700000元。时至今日,石文华未向先锋公司交付合格种子。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返还先锋公司支付的货款700000元,并由石文华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后经本院释明,先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石文华返还296397千克制种玉米,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针对先锋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认可先锋公司已经支付700000元,并提供了价值44000元的亲本种子,上述款项已在先锋公司应支付的玉米款中扣除。因亲本种子由先锋公司提供,培育种子的技术指导由先锋公司负责,故生产出来的玉米种子纯度应当由先锋公司负责。石文华生产的制种玉米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先锋公司应当赔偿石文华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石文华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玉米种子生产合同》,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石文华种植制种玉米的面积、收购价格、收购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2.《2013年制种基地玉米种子产量核准表》、七十八团六连的证明、8张照片,欲证明石文华种植制种玉米1395亩,总产量296397千克,包数5928包。3.《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欲证明2014年5月10日,石文华向先锋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玉米。4.《2013年玉米种子发芽率测试情况记录表》、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先锋公司对除纯度外的其他质量指标没有异议。5.《种子批检验报告》7份、发票1张,欲证明经石文华委托,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石文华种植的玉米品种名称为358,该批种子纯度符合GB4404.1-2008粮食作物种子禾谷类国家标准的规定。6.《仓储保管协议》,欲证明为保管制种玉米,石文华与喻建国签订协议,约定:石文华支付保管费20000元,喻建国保管玉米至2013年11月底。如果到期未提货,则此后的保管费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截止2015年1月底,石文华支付保管费共计62000元。7.《2013年78团6连玉米制种播种情况》,欲证明石文华制种玉米的具体种植情况,包括播种、管理等。8.《2013年78团6连玉米制种支出汇总表》,欲证明石文华为种植玉米,支付人工费用596550元。9.《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先锋公司与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师六十七团签订合同约定,先锋公司向上述两单位保证制种亩产量不低于480千克/亩,如果产量未达到此数额,则按照保底价2500元/亩通过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第四师六十七团补偿。10.《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欲证明根据先锋公司2010年取得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该公司没有获得合同约定的玉米品种的生产许可。对石文华提供的证据,先锋公司经质证认为:《玉米种子生产合同》、《2013年制种基地玉米种子产量核准表》、七十八团六连的证明、8张照片、《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制种玉米的总重量要以最终过磅为准;对《2013年玉米种子发芽率测试情况记录表》、录音资料、《种子批检验报告》及发票,认为无法证明石文华生产的制种玉米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仓储保管协议》、《2013年78团6连玉米制种播种情况》、《2013年78团6连制种玉米支出汇总表》、《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认为不能证明石文华的实际损失及播种情况;对《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于2013年已满。被告(反诉原告)先锋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事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票据3张(复印件),欲证明先锋公司按照约定,先后于2013年3月27日、6月24日、7月2日向石文华支付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700000元。2.江苏金华隆种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石文华种子纯度的《鉴定结果》,欲证明石文华种植的制种玉米有145亩产出的种子纯度不合格。3.《2013年78团土样化验数据》,欲证明通过对七十八团六连土壤大量元素测量结果分析,石文华种植玉米的土地系荒地。4.《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份,欲证明先锋公司与江苏金华隆种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先锋公司系受该公司委托生产华隆358玉米种。后先锋公司与石文华签订合同,由石文华种植生产华隆358。先锋公司与石文华在合同中约定的007品种就是华隆358。5.《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欲证明先锋公司2013年8月29日取得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8月29日)不包括在七十八团种植生产华隆358。对先锋公司提供的证据,石文华经质证认为:票据3张的真实性认可,已收到先锋公司支付的700000元;对《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对石文华种子纯度的《鉴定结果》,认为无法证实石文华生产的制种玉米不合格;对《2013年78团土样化验数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石文华种植的土地是荒地;对《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和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委托鉴定,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文华生产的制种玉米净度为99.8%,发芽率为98%,水分为9.8%;符合石文华与先锋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即净度≥99%、发芽率≥90%、水分≤13%。石文华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先锋公司不予认可。综合石文华、先锋公司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先锋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石文华提交的《2013年玉米种子发芽率测试情况记录表》、录音资料、《种子批检验报告》及发票,《2013年78团6连玉米制种播种情况》、《2013年78团6连制种玉米汇总表》,因先锋公司否认,石文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仓储保管协议》,先锋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保管玉米必然要支付费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先锋公司提交的石文华种子纯度的《鉴定结果》、《2013年78团土样化验数据》,因石文华不予认可,而纯度和土壤化验均应具备专门知识,此结果系先锋公司单方作出,对其证明力本院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对于《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和证明,可以证明石文华种植生产的玉米品种为华隆358,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这两份证据的其他内容,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5日,石文华与先锋公司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甲方(石文华)为乙方(先锋公司)种植生产制种玉米,面积2000亩,目标产量600千克/亩。种子质量标准为:纯度≥96%,净度≥99%、发芽率≥90%、水分≤13%,单价为4.75元/千克。乙方提供玉米亲本品种,单价为11元/千克。若因甲方违规操作,如去雄不及时或去雄不净,造成种子纯度不够,人为失误产生冻害或烘干不当产生热害,造成种子质量不合格等,乙方有权拒收,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全部定金和赔偿种子费。乙方在播种、去杂、去雄、收获、加工等关键时期,指派专业技术员指导生产,甲方积极配合,保证种子良繁。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乙方必须交最低亩产值保定金500元/亩,分两次支付,播种前支付300元/亩,播种结束后支付200元/亩。此定金在调运种子时计入种子结算款。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甲方生产的合格玉米种子乙方必须全部收购。乙方不按合同收购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按照合同产值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因乙方提供技术资料不真实,造成超过60%合同面积花期不遇、种子成熟度不够、产量下降、绝收,由乙方按合同约定亩成本2300元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如甲方因土地条件和生产管理未达到技术规程的要求,造成产量不达标,或因甲方调节花期措施不力或不到位,造成花期调节失败而减产,乙方不承担责任,并按每千克4.75元的收购价进行收购。双方签订合同后,石文华共种植1395亩制种玉米。先锋公司先后于2013年3月27日、6月24日、7月2日向石文华支付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700000元。种植期间,由先锋公司负责技术指导。玉米收获后,先锋公司以种子不合格为由不予收购,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4年5月9日,石文华向先锋公发出通知,通知其须于同年5月15日前履行收购、调运、结算义务。另查明,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文华生产的制种玉米净度,发芽率、水分符合其与先锋公司约定的标准。先锋公司委托石文华生产的制种玉米品种为华隆358。根据先锋公司2010年和2013年取得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该公司获得的种子生产许可并不包括华隆358,生产地点也不包括七十八团。庭审中,石文华主张其种植玉米每亩成本为2300元,先锋公司认可每亩成本为1400元至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石文华与先锋公司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合同效力问题。二、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即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问题。一、关于石文华与先锋公司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按照农业部《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玉米属于主要农作物。本案中,先锋公司虽然取得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但该生产许可并不包括华隆358,生产地点也不包括七十八团,故其未取得在七十八团生产华隆358的许可,其与石文华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即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先锋公司作为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与石文华签订合同,种植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玉米种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石文华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石文华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先锋公司的资质,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以下因素: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先锋公司构成违约,则按照每亩2300元赔偿石文华的损失,虽然此约定已经无需履行,但可以证明先锋公司对石文华可能受到的损失的预见性;2.石文华种植玉米1395亩,总产量296397千克,平均亩产量212.47千克,按照双方约定的4.75元/千克,每亩产值1009.237元;3.石文华主张每亩成本为2300元;4.先锋公司认可每亩成本在1400元至1600元之间;5.双方各自的过错及纠纷产生的原因。由先锋公司按照1500元/亩赔偿石文华的损失,计2092500元(1395亩×1500元/亩)。石文华为保管制种玉米而支付的仓储费62000元,先锋公司应当赔偿。以上两项合计2154500元。扣除先锋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00元和亲本种子款44000元,先锋公司应当赔偿石文华损失1410500元。石文华生产的制种玉米,先锋公司提供了技术指导和资金,石文华提供了劳动、管理和资金,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该种子净度、发芽率、水分均符合约定,且种子属于特殊商品,故该种子由石文华返还先锋公司,重量约为296397千克。石文华提出先锋公司在支付玉米款663885.75元的基础上,再按照2300元/亩赔偿其损失,数额过高,且1500元/亩的赔偿款中已经包括玉米款,故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石文华要求先锋公司以玉米款663885.7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损失69708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石文华对此也负有一定过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先锋公司认为石文华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先锋公司提出石文华支付的仓储费62000元过高,因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先锋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预付的700000元,因其提出的诉求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提出的,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先锋公司提出石文华将约296397千克制种玉米返还给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14105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制种玉米约296397千克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832元,减半收取19416元(石文华预交267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负担14616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74元,减半收取8537元(先锋公司预交10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判长 尹   素   梅审判员 吐拉江·买买提明审判员 祝   仁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   梦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