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董×等与张×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张×1,张×2,张×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81��4月26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于飞,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张×1、张×2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张×3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2曾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我与董×、张×1曾系公婆媳妇关系。我和张×2结婚后于2008年与公婆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周庄子村××号。2009年8月6日,董×与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分别签署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房选房认购协议书》,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水头庄×号内的董×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选定定向安置房等问��进行了约定,其中我与董×、张×1、张×2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020451元,拆迁补助费522665元和购房安置的补助费363330元,共计1906446元。定向安置房三套,每套面积均为77.5平方米。现安置房已交付入住,实际建筑面积每套78.44平方米,我系被拆迁安置人之一,多次与董×、张×1、张×2协商无果,诉请法院判决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景园12-3-102号房屋我有权居住使用,并判令待产权证下发后,董×、张×1、张×2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董×、张×1、张×2辩称:我们不同意张×3的诉讼请求。诉争的房屋系董×的个人财产。董×于1987年应聘到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农工商联合公司任职,她与公司签订《应聘合同》中约定,由公司为董×提供一块土地,由董×个人出资建造私有住宅一处,建筑面积155.25平方米,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水头庄×号。2009年8月6日,拆迁公司与董×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将上述房屋拆除,给董×拆迁补助款1906446元。同日,双方签订《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共给董×房屋三套,房款已交纳,从董×的拆迁款中扣除,这件事情与张×3和张×2没有任何关系。因董×一家都不是当地农民,而是居民户口,因此董×所有的房屋也不属于当地农民宅基地上建筑物,拆迁也没有按照当地的拆迁政策进行,而是依照北京市《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拆迁,不涉及家庭人口和户口因素。张×3与张×2结婚之后,虽然将户口迁入北京市丰台区水头庄×号,但并没有在诉争的房屋内居住过,一直由董×对外出租。因此,拆迁的房屋为董×的个人财产,张×3没有理由取得拆迁的利益,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张×3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3与张×2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离婚后张×3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董×与张×1系夫妻关系,张×2系董×与张×1之子。1987年,董×受聘至曙光感性剂厂,她与单位签订《应聘调入合同》,1993年8月2日,董×与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东管头村公所签订《协议》,由董×出资在东管头村五队建造一套平房,并对产权等事项做出约定:一、由董×出资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归董×。二、遇国家占地、拆迁等问题,其本人享有本村村民的待遇。三、如果董×不再使用这套房屋和本村村民一样只能卖给本村村民;不能外卖他人。后董×自行出资在北京市丰台区水头庄×号建房七间,建筑面积155.25平方米。张×3的户口于2008年7月迁入北京市丰台区水头庄×号,其认可没有参与房屋的建设过程。2009年8月6日,董×(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7间,建筑面积155.25平方米,用地面积155.25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董×,之夫张×1,户主张×2,之妻张×3;甲方给予乙方拆迁补偿总款为1906446元。同日,双方签订《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安置购房指标为销售建筑面积184平方米,乙方认购的房产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周庄子村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房×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77.5平方米,×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77.5平方米,×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59平方米。2012年7月30日,董×与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签订《丽泽景园据实结算协议》,据实结算后的实际房屋号为12-3-××号、12-3-×××号、12-3-××××号,实测面积均为78.44平方米,总房款1509379.2元。现房屋已经入住,但截至本案审结前,房产证尚未下发。与此次拆迁相应的补偿安置办法中“安置房源”的内容中规定:定向安置用房位于丰台区周庄子村,丽泽桥西侧、丰北路以南、北京市十二中以北,规划C9地块。安置用房不论楼层、朝向、优惠售价统一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300元。购房指标为人均建筑面积46平方米,每个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指标合并计算。在庭审中,张×3主张《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中认定的置购房指标为销售建筑面积184平方米为所有被安置人的指标数之和,并称因其为被安置人之一,故应享有其中一套房屋的居住权,董×称购房指标的184平方米不是按安置办法的计算得来的,而是依据《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的,是对其个人的安置和补偿,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走访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村村民委员会,据村委会的王主任介绍,董×所被拆迁安置的房屋按本村拆迁办法进行的补偿,享受本村村民的待遇,认购协议书中的购房指标184平方米是依据在册人口4人,每人46平方米计算得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3在董×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是否被认定为安置人,是否享有拆迁利益。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张×3未参与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故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但依据东管头村的拆迁安置办法和法院走访村委会了解的情况看,张×3的户口在被拆迁的北京市丰台区水头庄×号内,符合被安置人身份,且在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被认定为安置人之一。根据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被安置人每人享有46平方米的购房指标,据此计算北京市丰台区水头庄×号的被安置面��应为184平方米,与选房协议书及村委会的答复一致,法院予以认定,因张×3离婚后,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被安置的房屋有三套,完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居住条件,故其要求有权在其中一套房屋中居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董×主张其拆迁并未按照东管头村的安置办法安置,而是按照《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的辩解,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院前往村委会核实的情况不一致,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拆迁办法的规定,张×3仅享有46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和周转补助费及安置补助费,实际房屋面积远超出其应得安置指标数,且房款已从拆迁款中扣除,故在房屋产权证下发后,董×有权就支付的房款及超出面积向其主张补偿。另外,本案对居住使用权的确认仅系为避免各方矛盾、保障各方生活而对安置房屋做出的暂时处理,并非对安置房屋的实际分割,相关权利人可在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另行解决。故张×3要求对方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张×3有权对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景园12-3-××号房屋居住使用;二、驳回张×3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董×、张×1、张×2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3不应得到房屋使用权利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张×3同意原判并表示自己应当具有使用房屋的权利。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董×、张×1、张×2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表述张×3曾拿到十万元补偿款并同意放弃房屋安置权利。对此张×3不予认可。董×、张×1、张×2称有证人可×证实张×3没有能力购买房屋且接受十万元房屋补偿款,因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能提供,且张��3不同意在二审期间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调解书、应聘调入合同、协议书、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选房认购协议书、丽泽景园据实结算协议、拆迁安置办法、房款收据、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3拿到十万元房屋补偿款并同意放弃安置房屋使用权的事实是否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所有的房屋经过拆迁安置协议等确定张×3属于被安置人之一。董×称张×3与拆迁安置无关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且董×表示其拿出十万元作为张×3放弃房屋安置人权利的交换条件,亦表明董×实际承认张×3具有房屋安置人的资格。董×表示给付张×3十万元,张×3对此不予认可,董×亦不能提供双方签署的相关协议和收条,不符合正常对重大事项处理的常态,故本院对此陈述不予��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董×、张×1、张×2坚持张×3不应具有房屋安置资格及曾放弃安置补偿资格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3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董×、张×1、张×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果满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