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深州市宏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深州市宏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北苑路。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州市宏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深州镇西杜庄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安英杰,经理。上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署任何合同,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系伪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照规定应将本案移交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同纠纷,因欠款提���诉讼,争议的标的系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深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作为程序阶段不予理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