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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献国、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国,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李献国,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献国,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号。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原告李献国、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内黄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国作为当事人及原告希旺运输内黄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豫EEXX**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原告李献国(出资经营)。2014年3月13日,原告希旺运输内黄分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10月11日,申龙杰驾驶该车行驶内黄县田氏至豆公路西口上村南翻到沟里,造成树木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申龙杰报警后,内黄县公安局田氏派出所出警,原告因事故损失213687.6元。事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1368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豫EEXX**车辆登记车主,原实际车主为崔建兵。2014年3月13日,原告希旺运输内黄分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申龙杰驾驶该车行驶内黄县田氏至豆公路西口上村南翻到沟里,造成树木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申龙杰报警后,内黄县公安局田氏派出所出警并出具了事故情况说明。2014年10月21日,豫EEXX**车辆的原车主崔建兵与本案的原告李献国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崔建兵将其所有的豫EEXX**车辆转让给本案的原告李献国,并约定卖车之前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李献国承担,该车辆转让协议由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11月10日,由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办理原告李献国与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李献国以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购买豫EEXX**车辆。2014年10月28日,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EEXX**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原告因事故损失193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1000元,赔偿内黄县田氏镇西口上村崔文波林木等损失4500元,以上实际共计213100元。事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西口上村村委会证明、内黄县公安局田氏派出所事故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定损单、施救费票据、融资租赁合同、鉴定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希旺运输内黄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豫EEXX**车辆的原车主崔建兵与本案的原告李献国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崔建兵将其所有的豫EEXX**车辆转让给本案的原告李献国,双方约定卖车之前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李献国承担,该车辆转让协议由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李献国是豫EEXX**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的豫EEXX**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EEXX**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原告因事故损失193600元,本院认为,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评估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因此该车损评估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鉴定费属于保险事故的合理支出费用,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本次事故损毁内黄县田氏镇西口上村林木和地赔偿损失4500元,提供内黄县田氏镇西口上村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只有内黄县田氏镇西口上村的印章,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出具该证明的时间,不能作为赔付损失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车辆损失193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1000元,以上共计2086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13687.6元中减去4500元后,仍比208600元多出587.6元,原告诉请多出的587.6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多出的587.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献国、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赔偿金人民币208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原告李献国、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承担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张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搜索“”